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黃坤森
被 告 張宗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要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原案 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94 號)過失傷害案件,雙方已於109 年3月17日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業經調解成立,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又對相同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至於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