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41號
ULDM,109,交訴,14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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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漢忠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將A車停 放於路旁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張漢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推開駕駛座車門,適周 朝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尾鎮光明 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來,行至A車停放位置之左側後 方,因此閃避不及,而擦撞該A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致周 朝永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股骨骨折、右肱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張漢 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周朝永之子周文安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漢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27至30頁、第65頁、第 93至9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7、48頁),核與證 人周文安之指述相符(相驗卷第31至32頁、第95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 :駕駛臨時停車,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肇事)(相驗卷第3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警員手繪現場圖(相驗卷第53至 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57至5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6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471號 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11至1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相 卷第13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卷第25頁)、被告之汽車駕駛 執照、A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相驗卷第47頁)、現場蒐 證暨車損照片(相驗卷第67至89頁)、雲林地檢署109年5月 9日109醫甲字第2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01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醫甲字第201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相驗卷第54至131頁、第139至1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 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 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 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 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汽 車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停 車時注意及遵守之;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被告雖自陳因罹患腫 瘤(診斷書詳後)而頸部僵硬(警卷第29頁),但並非不能 轉身往後看,是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駛A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貿然打開車門(即未確實轉身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即 開啟車門),導致騎車恰好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交通事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誤,且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略以:「㈠張漢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車 ,開啟車門未依規定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因素。㈡周朝永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0月6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471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另被害人 因此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 責任。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5頁)在 卷可稽,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因上開疏 失,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 從回復,此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負肇事原因之責任,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又被告 雖當庭一再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請求諒解,且有透過強 制險賠償給被害人家屬,但因資力不佳,就和解金額無法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以獲 得諒解(本院卷第37、38、54頁),告訴人周文安並到庭表 示:道歉有用的話,還需要法官嗎,我寧願不要被告賠償, 希望被告付出代價,希望被告被關,刑度越重越好等語,被 害人之妻亦到庭表示:我先生白白被撞死,被告難道不用賠 償嗎,我現在中風,講話不清楚,也無法走路、工作,先生 過世後,讓我失去依靠,希望被告被關5年等語(本院卷第5 4頁),兼衡酌被告自陳案發前甫因罹患左側腦橋小腦角腫 瘤而開刀治療(參相驗卷第19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09年4月27日號診斷證明書),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經退休,目前領取勞保老人年金維生,離婚,獨居, 與前妻育有1名成年兒子(沒有聯絡)、女兒(偶而聯絡)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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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