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17號
ULDM,109,交易,51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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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弘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弘毅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設有 車行方向閃光紅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前揭交 岔路口,適有林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段時,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發生 碰撞,致林建安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頭暈、頸椎神經傷害 (背痛兩手小指無名指麻)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將林建安送醫救治後,曾弘毅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弘毅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0年2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2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90002949號 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9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 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4 97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 第70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 第15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5頁)、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71頁、第77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51頁至第63頁)在卷 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行經該路口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41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 ,依被告行向即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於進入與中山路之交 岔路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之視線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 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竟貿然行駛,則被告若有注 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 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疏失甚明。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09年7月27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574號函檢附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 第28頁至第30頁)存卷可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 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與中 山路設有車行方向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節,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行經該路口時時速約30公里,正常 行駛狀態等語(見警卷第25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由卷附事故現場 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告訴人行向即中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於進入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之視線 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 ),依告訴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告訴 人若有注意先減速慢行於交岔路口前,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 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此亦經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明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本件事故,被告既亦



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 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 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 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被告現無業, 之前曾從事市場搬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親、祖母同住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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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