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藤斌
曾彥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368、7438號、108 年度偵字第54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17分在本院
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李沛瑩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陳藤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
曾彥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盛維(綽號小波,由本院另行判決)、陳藤斌、鍾侑恩( 由本院另行判決)、曾彥宏等人為蔡宗倫(所涉犯妨害自由 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之友人。緣蘇靖雯(綽號「姐 仔」,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曾與林 翔軍及洪允明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相約共組電話詐騙 機房,並由蘇靖雯提供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資金購買 機房設備及詐騙對象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惟林翔軍、洪 允明事後退出該詐騙機房運作,致蘇靖雯懷疑林翔軍、洪允 明聯合林翔宇將機房內之詐騙對象個資私下取走轉賣或另外 用以行騙(俗稱偷洗單),導致蘇靖雯所屬之詐騙集團受有
鉅額損失,經蘇靖雯向林翔軍質疑並要求協議賠償,詎林翔 軍即避不見面,蘇靖雯即夥同林燦輝(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蔡宗倫及蔡宗倫之友人陳盛維、 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強制 之犯意聯絡,策劃強押洪允明及林翔軍之孿生兄弟林翔宇以 逼迫林翔軍出面商議賠償損失,並由蔡宗倫提供犯案所需車 輛及居中聯絡人手。蘇靖雯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邱昱瑜( 綽號「小邱」,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欲解決與林翔宇間糾紛為由 ,誘騙洪允明帶渠等前往林翔宇之住處,由邱昱瑜於107 年 11月4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彰化縣二林鎮洪允明住處,搭載洪允明前往雲林縣○○市○ ○○街00號林翔宇居處,邱昱瑜並通知蘇靖雯,而與蘇靖雯 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文化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會合 ,蘇靖雯則另告知蔡宗倫,由蔡宗倫邀約友人陳盛維,陳盛 維再邀約陳藤斌、曾彥宏、鍾侑恩等人,至上開7-11便利商 店會合後,由邱昱瑜、洪允明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前帶領,蘇靖雯、蔡宗倫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陳藤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陳盛維、鍾侑恩與曾彥 宏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其他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CB-8193號、ABM- 5823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跟隨在後,於107 年11月5 日凌晨 0 時許,一同抵達林翔宇上址居處,由該處未鎖之後門侵入 林翔宇上址居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蘇靖雯等人除 毆打在場之林翔宇,曾彥宏並持開山刀威嚇林翔宇,強押林 翔宇與曾彥宏、陳盛維、陳藤斌等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蔡宗倫、蘇靖雯、鍾侑恩與洪允明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洪允明、林翔宇帶回新 竹地區,邱昱瑜及其他車輛隨即離開現場。蘇靖雯、蔡宗倫 、陳盛維、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等人,將洪允明、林翔 宇帶至蘇靖雯向不知情友人商借之新竹市○區○○路000 號 2 樓後,即以眼罩蒙眼、束帶反綁雙手等方式,控制洪允明 、林翔宇之行動自由,並通知林燦輝到場,蘇靖雯、林燦輝 即先後質問林翔宇、洪允明,是否有偷取機房個資資料,偷 洗單之情形,除告知洪允明、林翔宇外,並以洪允明手機聯 絡林翔軍,要求林翔軍、洪允明、林翔宇,每人需各支付20 0 萬元款項賠償,否則會將洪允明、林翔宇帶至山上活埋等 語,要求林翔宇、洪允明籌措600 萬元款項。其後則由陳藤 斌、鍾侑恩、曾彥宏、陳盛維、蔡宗倫等人輪流看管洪允明
、林翔宇2 人,並要求洪允明、林翔宇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 ,渠等並輪流以電擊棒電擊身體、愛心拍拍打手臂、全身與 腳底、滴蠟燭在腳背及毆打等方式凌虐林翔宇及洪允明,致 林翔宇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右上臂多處擦傷、雙 側腕部挫傷及瘀傷、右眼眶挫傷併瘀傷、右側背部線狀瘀傷 多處等傷害,洪允明則受有軀幹、腳底、雙上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蘇靖雯、林燦輝、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陳盛 維、蔡宗倫、邱昱瑜、吳建志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林翔軍報案後,為警於107 年11月07日凌晨 1 時40分起至2 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及對 面之加油站查獲蘇靖雯、林燦輝、蔡宗倫、陳盛維、陳藤斌 、鍾侑恩、曾彥宏等人,救出洪允明、林翔宇等人,並扣得 電擊棒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彥宏、陳藤斌等人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靖雯、林燦輝、蔡宗倫、鍾侑恩、陳盛維 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證人即被害人林翔軍、證人 王紫穎、邱昱瑜、吳建志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28張、涉案車輛路徑圖2張。
㈤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2 份。
㈥被告曾彥宏、陳藤斌等人與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之和解書 1 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扣押照片1 張。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各1份。
㈨扣案電擊棒1支。
四、本案被告等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蘇靖雯、林燦輝、蔡宗倫、 鍾侑恩、陳盛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陳藤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竹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 人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2 人所犯前案所處徒刑均 經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 罪之時間均未滿一年即再犯本件故意犯罪,前案執行顯未足 達教化侮過之效,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 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陳藤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品,或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或雖係被 告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或管理、 處分,爰不在本件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李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