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雯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燦輝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蔡宗倫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368、7438號、108 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丑○○(綽號「姐仔」)曾與丙○○及己○○於民國107年10月間 ,相約共組電話詐騙機房,並由丑○○提供新臺幣(下同)數 十萬元之資金購買機房設備及詐騙對象個人資料(下稱個資 )。惟丙○○、己○○事後退出該詐騙機房運作,致丑○○懷疑丙 ○○、己○○聯合乙○○將機房內之詐騙對象個資私下取走轉賣或 另外用以行騙(俗稱偷洗單),導致丑○○所屬之詐騙集團受 有鉅額損失,經丑○○向丙○○質疑並要求協議賠償,詎丙○○即 避不見面,丑○○即夥同丁○○、癸○○及癸○○之友人庚○○、辛○○ 、子○○、壬○○(前開4人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策 劃強押己○○及丙○○之孿生兄弟乙○○以逼迫丙○○出面商議賠償 損失,並由癸○○提供犯案所需車輛及居中聯絡人手。丑○○隨 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綽號「小邱」,涉犯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 欲解決與乙○○間糾紛為由,誘騙己○○帶渠等前往乙○○之住處 ,由戊○○於107年11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二林鎮己○○住處,搭載己○○前往雲林
縣○○市○○○街00號乙○○居處,戊○○並通知丑○○,而與丑○○相 約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文化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會合, 丑○○則另告知癸○○,由癸○○邀約友人庚○○,庚○○再邀約辛○○ 、壬○○、子○○等人,至上開7-11便利商店會合後,由戊○○、 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領,丑○○、 癸○○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 子,庚○○、子○○與壬○○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ACB-8193號、ABM-5823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跟隨在後,於 107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一同抵達乙○○上址居處,由該處 未鎖之後門侵入乙○○上址居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丑○○等人除毆打在場之乙○○,壬○○並持開山刀威嚇乙○○,強 押乙○○與壬○○、庚○○、辛○○等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癸○○、丑○○、子○○與己○○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己○○、乙○○帶回新竹地區,戊○○及其 他車輛隨即離開現場。丑○○、癸○○、庚○○、辛○○、子○○、壬 ○○等人,將己○○、乙○○帶至丑○○向不知情友人商借之新竹市 ○區○○路000號2樓後,即以眼罩蒙眼、束帶反綁雙手等方式 ,控制己○○、乙○○之行動自由,並通知丁○○到場,丑○○、丁 ○○即先後質問乙○○、己○○,是否有偷取機房個資資料,偷洗 單之情形,除告知己○○、乙○○外,並以己○○手機聯絡丙○○, 要求丙○○、己○○、乙○○,每人需各支付200萬元贖款,否則 會將己○○、乙○○帶至山上活埋等語,要求乙○○、己○○籌措贖 款600萬元。其後則由辛○○、子○○、壬○○、庚○○、癸○○等人 輪流看管己○○、乙○○2人,並要求己○○、乙○○撥打電話向親 友籌款,渠等並輪流以電擊棒電擊身體、愛心拍拍打手臂、 全身與腳底、滴蠟燭在腳背及毆打等方式凌虐乙○○及己○○, 致乙○○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上臂多處擦傷、雙 側腕部挫傷及瘀傷、右眼眶挫傷併瘀傷、右側背部線狀瘀傷 多處等傷害,己○○則受有軀幹、腳底、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丑○○、丁○○、辛○○、子○○、壬○○、庚○○、癸○○、戊○○ 、吳建志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丙○○ 報案後,為警於107年11月07日凌晨1時40分起至2時40分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及對面之加油站查獲丑○○、丁○○ 、癸○○、庚○○、辛○○、子○○、壬○○等人,救出己○○、乙○○等 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5至10、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丑○○、丁○○、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丑○○、丁○○、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重訴卷一第29 9 至307 頁、第349 至324 頁、第377 至449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丑○○、丁○○、癸○○及其等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他卷第109至115頁、第130至 131頁、聲羈卷第117至164頁,偵7368卷第61至64頁反面、 第147至150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99至203頁、第269至3 0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77至81頁、第135至140頁、第245至2 99頁,本院重訴卷三第7至101頁、第181至211頁、第227至2 56頁、第415至423頁、第249至323頁,本院重訴卷四第377 至45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41至18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89 至284頁)、丁○○(偵7368卷第81至82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 99至203頁、第269至307頁、第429至436頁,本院重訴卷二 第77至81頁、第135至140頁、第245至299頁,本院重訴卷三 第7至101頁、第181至211頁、第227至256頁,本院重訴卷四 第377至45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41至180頁、本院重訴卷五 第189至284頁)、癸○○(他卷第150至155頁、第162至163頁 、聲羈卷第117至164頁,偵7368卷第101至103頁、第147至1 50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99至203頁、第269至307頁,本 院重訴卷三第7至101頁、第181至211頁、第227至256頁、第 415至423頁、第249至323頁,本院重訴卷四第377至450頁、 本院重訴卷五第141至18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89至284頁)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丙○○(他卷第4至7頁,偵7368號卷第61至64頁反面) 及證人王紫穎(他卷第8至10頁反面)、戊○○(偵7368卷第1 05至111頁、第117至118頁反面、第147至150頁、第184至18 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45至299頁,本院卷重訴卷三第181至 211頁、第227至256頁)、劉俊佑(他卷第231至234頁、第2 38至239頁反面,聲羈卷第117至164頁)、吳建志(偵7368 卷第112至115頁、第119至120頁反面、第147至150頁反面、 第186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他卷第29至34頁、 第100至101頁反面、偵7368卷第172至174頁反面,本院重訴 卷五第145至180頁)、己○○(他卷第36至41頁、第97至98頁 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他卷第166至169頁反面、第 177至179頁反面,聲羈卷第117至164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7 7至19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93至404頁)、子○○(他卷第18 5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3頁反面,聲羈卷第117至164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177至19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45至299頁) 、壬○○(他卷第196至202頁、第209至210頁,聲羈卷第117 至164頁,偵7368卷第184至185頁反面,本院重訴卷四第7至 9頁、第67至88頁、第149至157頁)、庚○○(他卷第213至21 5頁、第223至225頁反面,聲羈卷第117至164頁,偵7368卷 第147至150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77至195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93至404頁)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28張、涉案車輛路徑圖2張(他 卷第11至22頁、第43至95頁,偵7438卷第160至167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他卷第35、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3842號函暨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7368卷第187至189頁)、被告丑 ○○提出之ATM交易收據單據10紙(本院重訴卷一第321至339 頁)、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門牌查詢結果1紙(本院重 訴卷二第91頁)、和解書1紙(偵7368卷第124頁)、錄音光 碟2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物照 片1張(偵7438卷第250至2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他卷第120至 125頁)在卷可考,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5至10、附表二 編號1、3 所示之扣案物足佐,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 告丑○○、丁○○、癸○○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丑○○、丁○○、癸○○雖曾就犯罪過程細節部分辯稱,只是 強押看管要求告訴人己○○、乙○○,並要求被害人丙○○及己○○ 、乙○○3人,應賠償600萬元機房損失,並無對被害人丙○○、
告訴人己○○、乙○○恫稱:若不交付600萬元賠償,會將己○○、 乙○○帶至山上活埋等語的話。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他 卷第5頁,偵7368卷第61頁反面)及告訴人乙○○(他卷第31 頁、第100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五第158頁)、己○○(他卷第 97頁、第98頁),均先後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被告 丑○○、丁○○、癸○○等人曾對伊等恫稱,如果不付600萬元, 要將乙○○、己○○帶到山上活埋等語。衡酌證人丙○○於107年1 1月6日報案警詢時,告訴人乙○○、己○○仍遭限制自由,並無 可能與乙○○、己○○討論遭拘禁細節,卻仍與乙○○、己○○翌( 7)日經員警救出後之警詢陳述內容相符,且證人丙○○等3人 其後於偵查或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他卷 第61頁反面、第98頁、第100頁反面,偵7368號卷第61頁反 面、第98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58頁),並無瑕疵可指,應 可採信,被告3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皆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 ,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 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丑○○、丁○○、癸○○共同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乙○○、己○○強 押上車,並在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將告訴人2人關押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2樓,期間長達2日之久,始由員警查獲救出 ,渠等將告訴人2人拘禁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達私行 拘禁之程度無疑。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丁○○、癸○○ 為逼迫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己○○賠償詐騙機房損失, 先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乙○○、己○○強押至新竹市○區○○路0 00號2樓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復以言詞及行為恫嚇告訴 人乙○○、己○○,使告訴人乙○○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雖合於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以前開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2人聯絡親友籌款,而行無義 務之事,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丑○○等3人所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已包含在私行拘禁妨害行動自由之意念中,又其 所實施之脅迫已達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 其所為恐嚇行為亦屬私行拘禁行為之實施,是以,恐嚇、強 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丑○○、丁○○、癸○○為逼迫被害人丙○○賠償詐騙機房 損失,強押告訴人乙○○、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拘 禁後,復以微信電話恫嚇被害人丙○○,將加害告訴人乙○○生 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亦應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丑○○、丁○○、癸○○3人所 為,均係犯2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1個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於拘禁告訴人乙○○、己○○之密接期間,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同一目的,先恐嚇告訴人乙○○、己○○,若不賠償損失, 要將2人帶至山上挖洞埋掉,旋即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丙○○若 不賠償損失,將加害乙○○,顯見被告3人實施此等犯罪行為 之時間短暫及密不可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方式,向告訴 人2人及被害人丙○○各索討200萬元,共600萬元賠償部分, 應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等語。然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有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乙○○、己○○2人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卷附之微信通話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
丁○○、癸○○等3人,固不否認為處理丑○○與被害人丙○○間關 於合夥詐騙機房之損失糾紛,有夥同辛○○、子○○、壬○○、庚 ○○等人強押告訴人乙○○、己○○2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關押及毆打,丑○○並以電話要求被害人丙○○支付每人200萬 元共600萬元代價,方同意釋放告訴人乙○○、己○○2人之妨害 自由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故意,分別辯稱如 下:
⑴被告丑○○辯稱:我因於107年7、8月間某日,曾出資與丙○ ○、 己○○欲合組詐騙集團機房,丙○○、己○○說可以獲利5、600萬 元,我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共交付丙○○約30萬元,但丙 ○○、己○○收款後,並未從事詐騙集團機房的運作,另我懷疑 丙○○、己○○、乙○○有偷取機房之詐騙對象個資轉賣,致我受 有損失,我之後找丙○○,丙○○即避不見面,所以才請癸○○協 助,在案發當天把乙○○、己○○帶回新竹;因丙○○有跟我講事 成之後可以拿到600萬,只是順著當時丙○○講的獲利狀況跟 他講,我也知道丙○○他們沒有這些錢,本意只是要要回被騙 走的錢跟詐騙對象個資,我並沒有擄人勒贖的意圖跟故意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丑○○因出資與丙○○、己○○共同從事 詐騙集團機房,因懷疑丙○○、己○○有與乙○○一起偷洗丑○○詐 騙機房的單子,丑○○要求丙○○出面協商解決,因丙○○避不見 面,才與丁○○、癸○○商議後,由癸○○找辛○○等人押走乙○○、 己○○等人,要求丙○○出面,丑○○本即知丙○○無財力,更何況 丑○○等人並未關押丙○○,卻要求丙○○亦應支付自己部分之款 項即200萬元,此顯然並非擄人取贖,而本件丑○○等人並未 對丙○○及乙○○、己○○隱瞞自己身分或所在,且允許乙○○、己 ○○自己打電話籌錢,並要求乙○○等人以匯款至帳戶方式付款 ,與擄人勒贖之被告通常要求現金付款並隱藏身分之常情顯 有不同,本件雙方顯然是有糾紛存在,丑○○等人意在要求丙 ○○出面處理合資詐騙集團糾紛,而要求支付600萬款項,亦 僅是在與丙○○協商賠償經營詐騙機房遭偷洗單之損失或未獲 得之利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擄人勒贖故意等語。 ⑵被告癸○○則辯稱:我是聽丑○○說她與丙○○等人有相關債務糾 紛,丑○○跟我說她被騙了好幾百萬,基於幫朋友討債的立場 才會與辛○○等人陪丑○○去找欠她錢的人,人手、車輛都是我 提供,原來是要在當地理論,後來打起來才將人帶回新竹, 我有聽到丑○○跟丙○○通電話,說要對方把錢匯過來,沒有聽 到確切數字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癸○○是因為丑○○跟 他講到與丙○○、己○○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決定幫忙丑○○解決 這筆債權債務糾紛,是因找到乙○○、己○○後,因理論過程發 生口角,才將乙○○、己○○押到新竹,並不是基於擄人勒贖錢
財的不法所有意圖來押走乙○○2人,何況癸○○與乙○○、己○○ 等人完全不認識,癸○○並沒有與丑○○有擄人勒贖的犯意聯絡 等語。
⑶被告丁○○則辯稱:丑○○、癸○○把乙○○、己○○2人抓到新竹,癸 ○○、丑○○打電話叫我過去,說他們找到人了,我只是過去關 心而已,過程我有拿愛的小手打他們一下,丑○○打電話給丙 ○○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有聽到丑○○跟他要每個人200萬,總 共600萬,我有跟乙○○、己○○說,你們答應給別人600萬,你 們有600萬嗎?你們欠人家多少錢趕快還人家,趕快處理就 好,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丁○○是 受丑○○請求,協助處理遭合夥成立詐騙機房之丙○○、己○○竊 取詐騙機房個資盜賣,並將機房之個資資料轉由乙○○偷洗單 ,致丑○○蒙受損失且未獲取預期賺取之利益之事情,本件確 實存在黑吃黑之債務糾紛,丁○○僅是協助丑○○要求證人丙○○ 出面處理,並不知道丑○○詳細的債務金額,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擄人勒贖故意等語。
2、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 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 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 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 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 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694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 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 「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而涉及不法之「不法債權」如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 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主觀上即非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是否具有私權糾紛存在,固為刑事法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重要判斷依據,然是否具有私法上請求權,卻不必 然需要成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要素 。蓋擄人勒贖罪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 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 識為依據,行為人主觀上既係認為被害人與其有私權糾紛, 只需該私權在客觀上確有債權存在之根據,縱以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施之於對方,目的既然是在保全自認既有之私權 ,在未明顯逾越私權保全之範圍,自與單純在無任何私權糾
紛存在,僅捏造藉口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目的在迫 使對方交付本不需交付之財物,顯然不同,在客觀事證上, 縱其私權在民事法上存有抗辯事由,行為人主觀上既非無任 何私權依據,自難逕認其具有刑事法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
3、經查:
⑴證人劉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察到現場時,我在場,我 是去找同學壬○○聊天,順便找壬○○拿錢,我有聽到被害人好 像是與丑○○有金錢糾紛等語。(他卷第231至234頁、第238 至239頁、本院聲羈卷第154至157頁);證人吳建志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因乙○○、己○○與戊○○有金錢糾紛,我才開車 與戊○○一起前往斗六,我並不認識被告丑○○他們那一群人, 只知道他們那群人去找乙○○也是金錢方面的糾紛等語(偵73 68卷第112頁、第119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 、偵查中亦陳稱:因為乙○○、己○○與丑○○有金錢糾紛,庚○○ 才找我一起陪她從新竹至雲林縣斗六市等語(他卷第166至1 68頁、第177至1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陳稱:我有聽說因為告訴人乙○○、己○○他們2人偷丑 ○○的錢,庚○○找壬○○,我當時在壬○○旁邊,就搭一部車一起 去斗六找乙○○、己○○,用意是要他們還錢;乙○○、己○○有承 認他們有拼公司的錢,拼丑○○的錢等語(他卷第185至188頁 反面、第192至193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79至188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45至2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亦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們陪丑○○ 一起去,因為告訴人乙○○、己○○2人有欠丑○○錢,我們是請 他們回來看他們要如何處理債務等語(他卷第196至200頁、 第209至210頁,聲羈卷第143至148頁,本院重訴卷二第67至 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陳稱:因為告訴人乙○○、己○○偷丑○○的錢,癸○○找我, 我再找辛○○、子○○、壬○○陪同丑○○到斗六找告訴人2人等語 (他卷第213至215頁、第223至225頁,聲羈卷第137至143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179至188頁)。足見於案發當日陪同至告 訴人乙○○雲林縣斗六住處,強押乙○○之共同被告辛○○、子○○ 、壬○○、庚○○及當日亦在現場之證人戊○○、吳建志,均一致 陳稱係因告訴人乙○○、己○○與被告丑○○有債務糾紛方至告訴 人乙○○雲林縣斗六住處找告訴人乙○○,核與被告丑○○、丁○○ 、癸○○3人所辯係為處理被告丑○○之債務糾紛情節,並無不 符之處,並與其後始至拘禁告訴人2人之新竹市○區○○路000 號2樓的證人劉俊佑證述現場見聞情節,並無矛盾。 ⑵關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證述: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在105年間有 做過詐欺機房工作,後來到新竹玩,認識綽號「姐仔」的被 告丑○○,她要我學詐欺工作幫她做詐騙機房,她有拿詐騙的 稿子給我練習,但過幾天我就說我不想做了,我回雲林時身 上沒有錢,她有給我5000元。後來她有打微信電話給我,說 我偷賣她詐騙集團使用的對象電話及身分資料,她公司有損 失,我要幫忙賠,我跟她說沒有,所以我就當風涼話不理她 ;107年11月5日下午16時左右,她用微信打電話跟我說我弟 弟乙○○在她手上,我問她要多少錢才要放我弟弟,她說每個 人各200萬,共600萬賠償她的損失才會放了他們等語(他卷 第4至7頁,偵7368號第61至13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哥哥丙○○跟他們有鬧 的不愉快,被告丑○○說我偷她的東西,被告丁○○要幫她出這 口氣,被告丑○○、丁○○、癸○○就要求我要支付600萬元給他 們,他們才要放人等語(他卷第29至32頁)。於偵查中亦陳 稱:我以前也做過詐騙集團,有出過事情,現在沒有在做了 ,被告丑○○詐騙集團可能懷疑丙○○和我把他們的資料拿出去 賣給其他人或拿去偷做,所以就把我綁走了;應該是他們找 不到我哥,也聽說我哥把資料拿給我去賣所以才會綁我,以 為我也是有參與他們的那些事情等語(他卷第100至101頁) 。於審理中亦證述:戊○○提出的錄音光碟裡面的聲音是我與 證人戊○○在案件發生的前一天的對話,內容是在談丙○○跟「 小蔥頭」己○○要去被告丑○○他們的公司,是戊○○說新竹的被 告丑○○他們有跟他講公司的單有被偷洗的事,而己○○跟戊○○ 說丙○○叫我偷鏟單,我把事實還原說不是,是丙○○、己○○他 們兩個找我要一起加入詐欺集團讓我做三線,我不願意進去 ,因為我很久沒有做了,一開始認為說是他們公司趴給我做 的,後來理解是他們在公司偷偷趴出來給我做,我發現的時 候我就把全部經過跟戊○○講,才有那段對話,事實上己○○約 我們去,計畫也是他在計畫,後來我發現他計畫在外面偷偷 做,事後他又說是丙○○主使;應該是丙○○、己○○在那裡有偷 拿一些資料回來,當時是他們在做的時候有拿兩張單給我, 第一張單子「小蔥頭」己○○有試打但沒有通,原本要叫我做 ,要準備設備給我,結果己○○自己去找一個在別的公司三線 做歐美的很強的人,把單子給他做;我那時候被帶去新竹是 因為己○○跟丙○○與新竹那些人的金錢糾紛,他們懷疑我也有 一起有偷做單的行為,說我有那個嫌疑,加上那些錄音對話 ,他們認為歐美三線講的那個人是我;他們要我支付200萬 元,丙○○跟己○○各200萬元,3個人600萬元;我自己沒有騙 過600萬元那麼多錢,但是好像聽別人公司好像有,當時被
告丑○○沒有說懷疑我們偷多少單等語。(本院重訴卷五第14 0至18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己○○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與丙○○之前是丑 ○○所經營詐騙集團的機房成員,機房設在新竹;我沒有把丑 ○○為首的詐騙集團買來的帳戶拿去賣給其他集團,但是他們 懷疑丙○○有把帳戶賣掉,因為丙○○是我找進去詐騙集團的, 所以一起把我綁走了;我被押到新竹一處民宅,丁○○質問我 與乙○○有沒有拿他們的公司資料,我堅稱沒有拿,丁○○說他 不想聽事情過程,一個人拿出200萬來才要放我們回家,並 跟我們說你們有想到誰可以借錢,就跟顧我們的那一些人說 要打電話,他們就會把電話還給我們,讓我們講電話。並且 叫我們要開擴音,讓他們聽到我們的談話內容,且要說實際 上錢什麼時候會到。我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媽、我哥,請他們 籌錢,我打完把電話掛掉後,他們又把我眼睛蒙住手腳綁起 來,並說如果我想到還有誰可以借錢,再跟他們說等語(他 卷第36至41頁、第195至198頁)。
④綜上可知,被告丑○○確曾於強押告訴人乙○○、己○○2人前,即 與被害人丙○○協調關於要求賠償合作詐騙機房損失及懷疑可 能遭丙○○竊取詐騙對象個資之損失事宜,因丙○○置之不理且 避不見面,被告丑○○方強押丙○○胞弟即乙○○及己○○要求丙○○ 出面賠償,亦核與被告丑○○、丁○○、癸○○3人前開所辯係為 迫使丙○○出面處理與被告丑○○間之詐騙機房損失糾紛方強押 告訴人2人情節相符。
⑶證人戊○○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並不知道丑○○等人押走己○ ○、乙○○目的,只知道丑○○與丙○○有金錢方面的糾紛,但不 太清楚是哪一方面的等語(偵7368號第106頁、第244頁、第 302頁)。其後於109年7月21日審理中則先證述:只有聽丑○○ 說她跟胖虎即丙○○有些帳上的問題,丑○○有猜測到己○○可能 也有參與胖虎的金錢糾紛裡面,沒有說是詐騙機房的問題, 也不知道有偷洗單的問題;丑○○曾傳微信截圖給我看,問我 知不知道己○○、乙○○、丙○○他們有把詐騙集團機房的資料偷 偷賣出去,我說我不知道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272至297頁 )。然於同年7月21日、22日審理中則改證述:我確實知道丙 ○○、己○○他們有在公司裡面,好像是有人偷吃單或怎樣,我 就問他是吃什麼單,他就說類似是機房那樣的,並提出與乙 ○○之對話錄音2段為佐證;因為丙○○、己○○在裡面的時候, 乙○○說他在外面有做兩、三支,但是沒有過帳,他們3個本 來就有計劃要偷丑○○公司的機房的帳,沒有報出帳的意思; 當時有將乙○○告知的事,轉告丑○○,所以丑○○也知道乙○○在 外面偷吃單的事;在案發之前,丙○○、己○○、乙○○,他們3
個其中一個,確曾提到他們A到20多萬元美金的事等語(本 院重訴卷三第181至211頁、第234至256頁)。其前後證述內 容難認一致,惟審酌證人初始或因擔心自己或哥哥吳建志亦 有涉入詐騙機房營運情事遭發覺,而證述多所迴避,其後見 與乙○○錄音檔內容已難撇清方開始吐實之情形,並比對前開 證人乙○○之證述及錄音檔勘驗內容(詳後述),應以證人戊 ○○在109年7月21日、22日審理中陳述有關丙○○、己○○、乙○○ 確曾計劃偷取被告丑○○詐騙機房之資料,並自行詐騙偷洗單 ,而遭被告丑○○發現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⑷再經審理中勘驗證人丙○○提供之微信錄音光碟,對話中提及 「(甲男)姐仔…(女)我跟你講啦,你不要在那裝瘋裝亂 啦,你給我裝幾次了?」、「(乙男)是要怎麼配合,你跟 我講,不然你教我一下阿,是要怎麼配合啦?…(女)我也 很想叫你教我一下要怎麼配合。…(甲男)好阿。…(女)好 好跟你們講,你們就要在那邊跟我裝瘋裝亂嘛!」等語(本 院重訴卷一第432至434頁)。足見告訴人乙○○、己○○被限制 自由後,確係多由被告丑○○與證人丙○○商議付款事宜,且語 氣中指責丙○○曾有多次對其「裝瘋」(不理會)之情形,雙 方顯在案發前已針對糾紛有多次溝通未果之情形,被告丑○○ 、丁○○、癸○○所辯,係因丙○○等人偷單行為致機房受有損失 ,丙○○避不出面處理,被告丑○○方求助丁○○、癸○○等人強押 乙○○、己○○,要求丙○○出面處理,即非無可能。另復經勘驗 證人戊○○所提出關於案發前與告訴人乙○○對話之電話錄音內 容,亦確有提及「(乙○○)你聽我說完,你聽我說完,你聽 我說完,你先聽我說完,飯錢因為小蔥頭先○○(模糊不清) 啊,都把錢ㄠ起來,翔軍不爽,翔軍不爽,他們就說,好啊 ,要一起去給他們偷一些帳來,他們也要自己獨吞了,就是 ,講重點就是,他們兩個不合,幹你老師,現在露出馬腳不 知要怎樣。再來,第二,翔軍有確定,百分之百跟我確定的 ,他說裡面那時有打單給人家做」、「(乙○○)翔軍不爽, 翔軍不爽,他們就說,好啊,要一起去給他們偷一些帳來, 他們也要自己獨吞了」、「(乙○○)我們是有計劃,我們是 有計劃,不過做做一兩隻,這樣而已」、「(戊○○)那時候 小蔥頭有領7、80嗎」,「(乙○○)有啦,花光了。啊...他 就是因為這樣,吃到甜,所以他還想要這樣,才會告訴我們 ,我們心也癢癢的,心癢癢就是他們兩人講不好,講不好翻 臉,要不然小蔥頭他有這麼有義氣」、「(乙○○)沒有啊, 我不知道會引起這樣啊,我是想說,反正我也沒有什麼做到 ,結束就結束啊,我看這樣也很亂啊。」「(戊○○)這不是 有做到沒做到,有這種行為」,「(乙○○)嘻嘻,好啦,你
說坦白,我也坦白告訴你啊,事實就是這樣,對嘛,小人跟 我們邀的,怎麼會這樣,怎麼會給我們倒咬。」「(乙○○) 小蔥頭那裡也叫人鏟,也叫人鏟,這樣啦,對啊,頭先我了 解起來是這樣,一路過程是這樣,後來我想一想,不是啊, 你無代無誌你給我來這齣要幹嘛,我跟你也沒有什麼淵源, 後來我跟翔軍講起來,原來是這樣喔」等語(本院重訴卷三 第191至205頁),亦核與相關對話當事人,即證人乙○○、戊 ○○等前開證述有關丙○○、己○○、乙○○確曾計劃偷取被告丑○○ 詐騙機房之資料,並自行詐騙偷洗單之內容相符。 ⑸至關於被告丑○○向被害人丙○○等3人要求賠償各200萬元,共6 00萬元之金額,是否確實符合損失金額,而未超出債務糾紛 之範圍?雖前開對話譯文中並未明確提及相關損失金額確已 達600萬元,而證人乙○○雖證述:丑○○他們只有說他們用公司 有損失錢,但詳細賠了多少我沒有過問,然其亦陳稱自己雖 沒有騙過幾百萬元這麼多,但有聽過別人公司好像有一支單 就騙到幾百萬元等語(本院重訴卷五第175頁),且證人戊○ ○亦曾證述被害人丙○○、告訴人己○○、乙○○,他們3個其中一 個,確曾提到他們A到20多萬元美金的事,均已如前述,對 照前開勘驗譯文中亦提及「(乙○○)…你先聽我說完,有一 個人來插隊說那三線那是你哥,還是二線是你哥的,還是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