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20號
MLDA,109,簡,20,202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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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范安達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47號行政訟訴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 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109 年度簡字第20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事件,起源於原告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苗栗縣 政府(下稱被告機關)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分別以府環水 字第1060044638B 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增列原告及第三人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 司)為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87 地號 土地)之汙染行為人、以府環水字第1060044637B 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增列原告及第三人聯誠公司 為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40-1 地號 土地)之汙染行為人後,被告機關再於109 年2 月24日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15款、第15條、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90009517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1頁反面)命原告連帶繳納已支出之440-1 地號土地及 687 地號土地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及土地管制 期間補償農民剷除銷毀、停耕補償作業等費用,合計新臺幣 35萬4517元(下稱原處分,被告另以府環水字第1090009514 號函命第三人聯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繳納該筆費用)。原 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後,經 環保署於109 年5 月22日以環署訴字第1090027714號訴願決 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訴願駁回後,原告不



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曾因被告機關於106 年11月5 日分別以府環水 字第1060044638B 號公告增列原告及第三人聯誠公司為687 地號土地之汙染行為人、以府環水字第1060044637B 號公告 增列原告及第三人聯誠公司為440-1 地號土地之汙染行為人 ,原告不服向環保署提起訴願後,經環保署分別以107 年5 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70004590號及107 年5 月30日環署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10月23日以 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於 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47號受理在 案,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因本件裁判之前提,牽涉原告 是否為687 地號土地及440-1 地號土地之汙染行為人,本件 宜停止訴訟以待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47號(原審案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確定, 依前開規定,爰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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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