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湯勝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7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湯勝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苗栗 縣○○鄉○○村○○街0 巷00號前,與訴外人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擦撞而肇事,致 A 車受有車損。經警方到場處理,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頭屋分駐所員警填製第F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原告於上開舉 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 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 於109 年8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鄭蘭英 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街0 巷00號前時, 適有訴外人王啓峵所駕駛、停放在路邊之A 車違規佔用該處 車道,且A 車左側上方棚架側門亦違規未收緊閉,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因而擦撞上開A 車左側上方棚架側門,原告為確 認道路中央是否存有障礙物而下車查看後,未能聯想肇事原 因竟然係由於停放在路邊之上開A 車左側上方棚架側門違規 未收緊閉所致,因此原告主觀認定並無肇事即駕車離去。嗣 訴外人王啓峵報警後,經舉發機關頭屋分駐所警員調閱附近 監視器錄影晝面、比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後,遂以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情形,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告到案後,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 109 年8 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項所要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竟未依規定 處置而逃逸,是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駕車肇事 ,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外,尚須駕駛人主觀上知悉自 己肇事而逃逸,始足相當,若汽車駕駛人因不知肇事而駛離 ,其主觀上即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自與上開條文 所欲苛責裁罰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此處罰,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觀諸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件
擦撞發生原因,係因A 車駕駛人將該車停放在狹小巷弄,其 車身已侵入路面邊線內達0.5 公尺,致使原已狹窄之車道僅 剩下約2 公尺之空間可供公眾通行,足見A 車駕駛人顯屬違 規停車而佔用車道(此部分業經處理員警陳傑彥警員轉知已 依法開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次查,A 車左側 上方棚架側門亦違規未收緊閉,依據信賴原則,原告於駕車 經過時,遇A 車違規停車、占用車道之情況下,仍勉力注意 兩車車身之間距通過,可由雙方車身本體側方並無任何擦撞 痕跡以資佐證,益徵原告無從預見右側違規停放之車輛,其 車斗上方尚有棚架側門未緊閉而凸出、阻礙通行一節。再查 ,案發處屬燈光晦暗之巷弄內,原告於會車時,僅感受極為 輕微之晃動,其基於懷疑車底是否輾壓異物或有道路不平可 能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為求慎重而下車查看,依一般情狀 ,於觀察己方車輛、鄰近己方車輛之車身「本體」外側等均 無明顯損傷,再確認道路中央無障礙物後,既已盡力查知是 否發生擦撞肇事,仍未發現肇事跡證,是原告主觀上已確信 並未發生擦撞肇事,尚難苛令原告反於常情,事先預知路邊 停放之無人車輛上方尚有違規未收閉之凸出棚架並當場查看 該處。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當場已發現A 車鄰近車斗上方之 棚架有破裂痕跡(僅為假設語氣),然該車外觀老舊,尚非 嶄新,衡情亦可能為事故前即已破裂,原告主觀上自無從僅 憑該處破損,即知悉已有肇事一節。
⒉況稽之兩車之車損情形,A 車鄰近車斗上方之棚架雖有破裂 ,惟破裂處集中在屬較脆弱材質之棚面部分,其車體本身、 車斗均完好無缺,對應原告之車輛相同高度之碰撞處,僅於 車斗上方帆布角有輕微之刮擦痕跡,且摩擦處帆布並未因此 大面積剝落、破損,亦無諸如車體變形、凹陷等嚴重損害, 是縱認該等破裂、刮痕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亦可認當時之 擦撞力道應非強勁。復參酌原告之車輛亦為小貨車,車身較 高且斯時車斗載有數桶沉重廚餘貨物,於會車經過A 悅氶A 僅感受極為輕微之晃動,原告尚無從區辨該晃動是否僅屬路 面不平所致後方貨物碰撞產生之晃動,倘若原告確知悉已肇 致車禍,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衡情應會慌張、加速駛 離現場,始為合理,而原告已下車查看四周,仍難當場察覺 路邊上空仍有違規未收合之凸出棚架受損,始上車離去,足 見原告並無故意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主觀惡意。 ⒊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裁處,即難認有理由,爰請准許撤銷原處分 。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 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 1 款、第3 條。
㈡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不服舉發提起申訴 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臚列如下:
⒈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向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 舉發,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後遂向原舉發機關查證 。
⒉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7 月3 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17709號函 復略以:「二、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個月至三個月』,合先敘明。三、本件係員警處理交通事故 案,該車沿苗栗縣頭屋鄉中華街1 巷行駛,碰撞到BCK-8987 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事實明確,爰 請貴站依權責裁處。四、檢附旨案違規影片2 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份。」
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接獲本件訴訟後,仍發函向原舉發 機關請該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並再次確認,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10月12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28078號函復略以:「二、本 分局已於109 年7 月3 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17709號函復貴 站在案,請貴站依權責卓處。三、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 黏貼紀錄表暨本分局函文光碟1 份。」
㈢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 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
⒈影片時間:109 年6 月18日、檔案名稱:BCK-9970.mp4、影 片總長度:16秒
⑴23時42分37秒:影片開始(日期、時間於畫面下方)。 ⑵23時42分46秒至49秒:A 車停於畫面右側,系爭車輛駛近A 車並發生碰撞,由畫面可看出兩車產生劇烈搖晃,系爭車輛 於碰撞後車速明顯降低後加速駛離。
⑶23時42分50秒至52秒:系爭車輛駛近前方路口轉角,並左轉 後消失於畫面中。
⑷23時42分53秒至54秒:A 車仍停於畫面右側可清楚發現車輛 棚架因碰撞產生嚴重變形。
⑸23時42分53秒:影片結束。
⒉影片時間:109 年6 月18日、檔案名稱:BCK-9970-l.mp4、 影片總長度:16秒
⑴23時42分37秒:影片開始(日期、時間於畫面中間下方)。 ⑵23時42分38秒至45秒:A車停於畫面左側,約40秒處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方持續直行。
⑶23時42分46秒至50秒:系爭車輛駛近A 車並發生碰撞,由畫 面可看出兩車產生劇烈搖晃,且A 車篷架產生變形,碰撞後 系爭車輛明顯降低車速隨後加速駛離。
⑷23時42分51秒至52秒:系爭車輛離開畫面。 ⑸23時42分53秒:影片結束。
㈣經審視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相關文件資料,從影片可明顯看 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地點時,系爭車輛駛近A車 發生碰撞,由畫面可看出兩車均產生劇烈搖晃,系爭車輛於 碰撞後車速明顯降低後加速轉彎駛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 過,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相片及舉發機關函復之處理經過,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18日晚上11時35分許,於 苗栗縣○○鄉○○村○○街0 巷00號前,因與A 車發生碰撞 且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而有本件違規舉發,舉發機關所提供 之相關資料亦合於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足認原告確有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綜認原告有如起訴 狀之相關作為,更應依相關規定處理,而非置之不理遭員警 掣單舉發後而提起本件訴訟。
㈤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 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 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 ,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 責任。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右側 撞擊A 車並產生劇烈晃動與聲響,系爭車輛車速明顯降低後 並行駛離開畫面。復觀採證相片,系爭車輛右前輪上方輪框 處板金有明顯撞擊凹痕及2 條裂痕,足證事發當時,原告主 觀上已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原告未會同訴外 人當場確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辨法第3 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 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則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情,應堪認定。至於發生碰撞事故後 副駕駛座之乘客有無立即下車阻攔原告離去,或訴外人事後 是否有意向原告求償,或該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訴外人違規停 車,係民事賠償是否達成和解或交通違規行為是否需另行舉
發之問題,自不能以前揭理由而解免未停留現場處置之責任 ,原告上開辯解,自屬無理由。
㈥「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8 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致他人車 損應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適用,且負有通知警 察機關並留置現場之義務。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 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 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 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 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 ,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 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 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均需調查及鑑定,非片面 之詞可以斷定。因此,如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中所提之車禍事 故一再推諉不知,但依據舉發單位查復函文所示,當下車禍 事故發生兩車發生擦撞定會產生聲響,且原告於起訴狀稱為 求慎重仍下車察看,惟原告仍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各款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至承辦員警受理車禍事 故後依職權調查後舉發本件違規,應無不合之處。 ㈦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 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 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 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系爭車輛 肇事,造成訴外人停放於路旁之A 車毀損,並未依規定處置 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其間有因果關係,並無疑義。復依舉 發機關所查復之相關資料,可堪信兩車當時有一定的擦撞力 道,所造成之聲響或震動力道應可使一般駕駛人察覺有事故 發生。且原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在道 路上行駛時周遭之行車狀況,應有充分注意之認知及能力且 對駕駛技巧與相關法令應甚為熟稔,行經路線更應保持良好 的警覺性,方能減少事故發生,若稍有疏忽恐造成嚴重之危
害,故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 ㈧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負有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 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 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自行駛離之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1 紙可稽。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未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而逃逸並無疑義,原告尚不 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 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等,而主張免罰。逃逸並不 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 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 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 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而道交條例第62條 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 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 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 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 ,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 責任。本件查舉發機關查證之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 他車而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 留下聯絡資訊,逕行離開現場,使肇事現場無以保存,肇事 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且可能妨礙他方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 ,確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應無違誤。再者,本件之 原處分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 理站無酌減權限,且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㈨本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並依舉發員警檢附之資料佐證,認 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 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另司法審 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 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足 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舉發機關員警出庭 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
的。是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辦理肇事案件,依職權調查 後掣單告發且過程詳實確定,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法 於109 年8 月17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吊扣駕 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 照限於109 年9 月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機關 另行通知。」,應無違誤,請貴院維持原裁決。 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 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所謂道路交 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 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 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 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闡述明確 。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應
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而觀諸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 項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 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審酌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 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 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道交 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稱之「肇事」,自應援引上開法理,而 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上開行政罰規定所稱之「肇事」,自不 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始合於明 確性原則。
㈢經查:
1.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斯時A 車係停放在 路面邊線處,車身超越路面邊線而占用該處道路約四分之一 至三分之一,倘再加計車身左側上方棚架展開之距離,可能 已占用車道達二分之一,難認無影響行經該車道之用路人之 權益,是A 車應屬違規停放之車輛,且有影響其他車輛之通 行。
2.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
│編號│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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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3:42:45 │影片開始。可見訴外人車輛(即A 車│
│ │ │)停於道路之右側,訴外人車輛左側│
│ │ │之上方棚架未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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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3:42:45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道路監視器畫面│
│ │23:42:46 │右下方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 │
│ │ │於23:42:46時,系爭車輛之右側上緣│
│ │ │與訴外人車輛(A 車)左側之上方棚│
│ │ │架發生碰撞,兩車因此碰撞均有震動│
│ │ │。 │
├──┼─────┼────────────────┤
│ 3 │23:42:46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有│
│ │23:42:47 │減速之狀況,但仍繼續向前行駛。 │
│ │ │訴外人車輛(A 車)左側之上方棚架│
│ │ │已有損壞的情況。 │
├──┼─────┼────────────────┤
│ 4 │23:42:47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並│
│ │23:42:52 │未停駛,於23:42:52向左駛離監視器│
│ │ │攝錄範圍。 │
├──┼─────┼────────────────┤
│ 5 │23:42:52至│訴外人車輛(A 車)仍停於道路之右│
│ │23:42:54 │側。 │
├──┼─────┼────────────────┤
│ 6 │23:42:54 │影片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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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勘驗結果以及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A 車停車之該處道路時 ,其左側車輪已緊鄰道路左側路面邊線,惟右側車身仍會撞 擊A 車左側上方未收起之棚架(如勘驗結果編號2 至3 )。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該路段,自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義務,然本件A 車違規占用車道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A 車 未收之棚架在系爭車輛之右前側上方,是否為原告駕車視線 所及而屬其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範圍,實有疑問。換言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駕駛座高度、車頭燈之範圍、 車身右側車柱阻隔視線等因素,已難認原告得清楚見到占用 車道停車之A 車之左側上方有未收妥之棚架,進而採取必要 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況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 緊鄰左側路面邊線行駛,而仍會撞擊A 車之棚架,已如前述 ,豈能苛求原告採取何種迴避措施來避免撞擊A 車棚架之結 果?準此,原告雖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依事發當時 狀況,實難以認為原告有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此交通事 故發生之可能,即無從認原告有違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從而,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肇事之情 。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有無主觀上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尚仍無法證明,然被告以前開證據 資料逕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即屬違法,應予撤銷,則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