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粵發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培虎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謝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9民初21號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 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 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 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 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 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是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 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 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 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 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 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 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不在此限。( 三)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 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 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 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 ,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 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 一造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 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又兩岸已於民國98 年4 月26日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 該協議第7 條約定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亦制訂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 達作業規定,大陸地區法院自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 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東莞市貽嘉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貽嘉公司)向中國建 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下稱中國建設銀行)借款 人民幣(下同)12,000,000元,期限自西元(下同)2012 年1 月5 日起至2013年1 月4 日止,並於2012年1 月5 日 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相對人為貽嘉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因貽嘉公司尚積欠中國建設銀行借款本金7,688, 818.21元、利息1,183,854.09元未還。嗣中國建設銀行將 上開債權於2014年9 月10日讓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下稱中國長城資產公司),並經中 國長城資產公司對貽嘉公司及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8 月 3 日,以(2017)粵19民初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命:「一、被告貽嘉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果之 日起五日內向原告中國長城資產公司償還貸款本金人民幣 7,688,818.21元及利息、罰息(截止2014年4 月21日利息 為人民幣1,183,854.09元,後續罰息應以人民幣7,688,81 8.21元為本金,按年利率11.316% 從2014年4 月22日起計 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被告東莞市銀通融資擔保有限 公司、曹菊萍、謝景隆、余耀燊、謝何煦、劉植佳對被告 貽嘉公司前述第一判項所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並告確定。嗣中國長城資產公司於2016年12月16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
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前揭判決及債權讓與 、強制執行,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復 經海基會驗證屬實。
(二)再按請求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應以訴為之, 除由該外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為原告,並以其債務人為被 告外,其依判決國法規定為該外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亦得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 )第18條第2 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 列條件: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 承人、權利承受人。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他 字第1 號:執行規定第18條所稱權利承受人,包括透過債 權轉讓方式承受債權之人。是聲請人為系爭債權經系爭判 決後之受讓人,即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自提聲 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四、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 暨其生效證明書影本、授權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廣東省東 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案件受理通知書、公告、大陸地 區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2020)粵莞東莞第5783、3229、29 19、2920、14462 、5779、41006 、41007 號公證書等件為 憑,而前開文書亦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10 )核 字第003148、003143、004576、003144、003146號、(109 )核字第010942、010944、010943號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175 頁),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而觀 諸系爭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借款及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因主債務人未為清償,相對人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而命相對人應給付上開款項,而聲請人為系爭債權經系 爭判決後之受讓人,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情形。又系爭訴訟開始訴訟之通知及系爭判決,前經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公示送達(公告)方 式為送達起訴書副本、證據副本、訴訟須知、應訴通知書、 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系爭判決書,有前開公告及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55 至175 頁)。由 此足認相對人業已知悉系爭訴訟繫屬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 市中級人民法院,且相對人並已提出書面答辯(見系爭判決 書第6 頁倒數第5 行、第15頁倒數第3 行之記載,即本院卷 第48頁倒數第5 行、第57頁倒數第3 行)。嗣經該法院作成 系爭判決之事實,是系爭訴訟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 之程序保障,程序上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相符,堪認 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又詳核系爭判決其認事用 法之內容,實體上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 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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