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7號
MLDV,110,訴,3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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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姜森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吳寶芬 
      吳東曜 

      劉賴淑媛


      羅文光 
      鍾岳峰 

      楊美蘭 

      陸旭珍 
      范碧容 
      楊莉美 
      陳美蓉 

      林洪男 

      邱麗華 
      陳鈺美 
      黃雁宸 
      姜帛霖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分割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而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
  幣(下同)5,434,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扣
  除已繳納51,193元,尚應補繳3,663 元。
二、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817-79地
  號、817-80地號第一類土地謄本、聲明附圖之分割方案(請
  注意聲明是否遺漏被告姜帛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
┌─┬──────────┬────┬──────┬────┬──────┐
│編│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 │  價額  │
│號│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    │      │權利範圍│      │
│ │  下南勢坑小段  │    │      │    │      │
├─┼──────────┼────┼──────┼────┼──────┤
│1 │817-78地號土地   │7,927 ㎡│6,600元/㎡ │20分之1 │2,615,910 元│
│ │          │    │      │    │      │
├─┼──────────┼────┼──────┼────┼──────┤
│2 │817-79 地號土地   │1,125 ㎡│6,600元/㎡ │20分之1 │ 371,250元 │
├─┼──────────┼────┼──────┼────┼──────┤
│3 │817-80地號土地   │7,416㎡ │6,600元/㎡ │20分之1 │2,447,28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434,44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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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