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姜森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吳寶芬
吳東曜
劉賴淑媛
羅文光
鍾岳峰
楊美蘭
陸旭珍
范碧容
楊莉美
陳美蓉
林洪男
邱麗華
陳鈺美
黃雁宸
姜帛霖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分割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而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
幣(下同)5,434,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扣
除已繳納51,193元,尚應補繳3,663 元。
二、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817-79地
號、817-80地號第一類土地謄本、聲明附圖之分割方案(請
注意聲明是否遺漏被告姜帛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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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 │ 價額 │
│號│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 │ │權利範圍│ │
│ │ 下南勢坑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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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17-78地號土地 │7,927 ㎡│6,600元/㎡ │20分之1 │2,615,9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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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17-79 地號土地 │1,125 ㎡│6,600元/㎡ │20分之1 │ 37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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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17-80地號土地 │7,416㎡ │6,600元/㎡ │20分之1 │2,447,2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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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434,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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