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號
MLDV,110,訴,1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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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素香 
被   告 黃桂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 萬7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借款,嗣系爭支 票屆期經原告於95年8 月11日提示後,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被告於退票後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5 年9 月9 日 委請昌德法律事務所黃德賢律師以台北中山存證號碼00182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還款,惟未獲置理, 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系爭存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等為證(見卷第17至 2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約



定返還同額現金,屬金錢消費借貸,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款項,即屬有據。又雙方約定之清償日期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即95年5 月3 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 萬7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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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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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桂才│ 300 萬元 │AD0886209 │95年5 月3 日│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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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