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6號
MLDV,110,補,96,2021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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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施鄭月英 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

      鄭榮鑑 

      鄭金鴻 
      鄭慶恭 
      鄭彩雲 

      鄭金蘭 

      鄭燦楠 

      鄭文魁 
      鄭麗芸 

      鄭瑜禎 

      鄭麗芬 

      鄭麗滿 

      鄭惠敏 

      鄭羽庭 

      鄭惠玉 
      楊妙  

      鄭閏元 

      鄭傑元 

      梁甫全 

      梁群居 

      梁俊雄 

      梁淑珍 

      梁瑞珍 

      劉宛婷 

      劉宛琳 
      唐中吉 

      唐敏書 

      唐瑩書 

      唐舒書 

      唐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鄭淵龍之繼承人就坐落於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
分割。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間,經濟目的實
屬同一,均在使原告得以請求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61,95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2
63元面積205 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鄭淵龍權利範圍2 分之1 =
1,461,9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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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