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賴亞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禎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異動索引(不遮蔽姓名
)。
二、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傅禎祥、傅瑞勳、傅柏霖、傅聖隆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