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88號
MLDV,110,補,188,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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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吳義澤 
被   告 蘇德雲 
      黃雲書 

      黃添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德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6,718 元【計算式:苗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 元面積
  12,48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782/37446 =180 萬6,71
  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
  919 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
三、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原告如欲委任吳智陽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
  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
  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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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