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吳義澤
被 告 蘇德雲
黃雲書
黃添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德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6,718 元【計算式:苗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 元面積
12,48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782/37446 =180 萬6,71
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
919 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
三、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原告如欲委任吳智陽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
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
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