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代 理 人 鍾義經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 對人已潛匿無蹤,致無法送達,惟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足證聲請人非因自己 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三、經查,聲請人存證信函所寄之地址,固與其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戶籍 地相符,惟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影本,汐止郵局退回該存證信函之理由為 「招領逾期」,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 址之事由,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證據, 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泰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