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61號
MLDV,110,苗簡,6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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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彥宏即聖宏實業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1
號),本院於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2,963 元,及自109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明定。 惟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 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他訴訟係屬 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雖以其已就本件事 實之刑事有罪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中高)審理中,乃聲請在再審判決前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之審理,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本 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而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涉犯刑事罪責部分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 先決問題,被告復未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之其他法律 依據為何,故被告聲請在相關刑事再審案件之裁判前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 ○○鎮○○里0 鄰0 ○0 號旁南北向產業道路(下稱甲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下稱乙路)交岔 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被告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原告沿乙路由東往西駛 至案發地點,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B 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嚴重 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原告為此支出 必要之醫療費用1 萬4,939 元,又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心 理受創致生失眠症狀,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
㈡系爭事故僅造成被告所有之A 車右前車燈處受有破裂及凹陷 ,若如被告所述B 車與A 車呈現平行行駛狀況,殊難想像B 車如何能由後方撞擊A 車右前車燈處。且兩造撞擊點既為A 車右前車頭處,A 車前方鈑金無碰撞痕跡自屬當然,依物理 慣性定律,兩車發生碰撞後,所生擠壓之力量定會導致A 車 右前車頭鈑金向前凸出,原告及乙○○沿行進方向摔落並無 違常理。又依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0 年1 月23日李綜醫字第1100001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證,原 告受有本案傷害及失眠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 辯誠無理由。
㈢反訴部分,被告主張A 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需支出修車 費用1 萬8,266 元,對於金額部分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扣 除折舊。本件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均認定系爭



事故發生係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被告為肇事主因 ,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分攤7 成之肇事責任 比例,原告就被告提起之反訴主張抵銷抗辯。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 4,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訴部分: 駁回被告之訴。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肇事地點位於轉彎處,由A 車鈑金毀損情形,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並非兩造垂直對撞所致,係B 車由後方飆速超 越A 車欲左轉,B 車把手碰撞到A 車右大燈上方鈑金所造成 ,因機車欲轉彎時會與地面呈現15度的斜度,經其衝撞後造 成A 車鈑金凸出,右大燈下方並未受損實屬正常,若被告係 於交岔路口左轉時與B 車碰撞,A 車車牌以下之鈑金定會受 損嚴重,且遭撞後乙○○及原告應跌落於A 車右方,而非分 別跌落於A 車右前方1 公尺處及A 車正前方,若依乙○○所 述,兩車係於路口處碰撞,則應是B 車前輪碰撞A 車右下方 鈑金,但A 車右下方鈑金全無碰撞痕跡。乙○○無照搭載原 告並飆車蛇行,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始致系爭事故發生, 被告並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 萬4,939 元無意見,被告所承保之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已給付強制險 1 萬6,724 元予原告,原告僅係一般輕微挫傷,且系爭事故 發生後兩造於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原告仍可若 無其事於所內隨意走動,若傷勢真如原告所述如此嚴重,被 告保險可給付金額上限為20萬元,原告何以僅請領1 萬6,72 4 元,顯見原告傷勢並不嚴重,何以需要住院5 天,又原告 聲稱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失眠、憂鬱症及韌帶損傷,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乃獅子大開口、敲詐被告,想藉機大撈一筆 。
㈢因系爭事故造成A 車受損,致被告受有修車費用1 萬8,266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原告應 給付被告1 萬8,266 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苗簡卷第56至57、141 、250 頁):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時,適有乙○○ 駕駛B 車搭載原告駛至,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 本案傷害。




甲路鄰近與乙路之交岔路口處地面有繪製「停」標字,甲路 屬支線道,乙路屬幹線道。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下稱刑案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提起上訴,經中高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 萬4,939 元。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搭載原告之乙○○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
㈥原告已領有被告強制險投保公司明台產險之強制險給付1 萬 6,724 元。
㈦原告已與乙○○和解,並有收受2 萬元之賠償金。 ㈧被告為修復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預估須支出鈑金 550 元、烤漆6,058 元、零件9,228 元、工資2,430 元,共 計1 萬8,266 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A 、B 兩車係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
⒈被告於雖抗辯:我所駕貨車當時已完全轉入乙路,乙○○所 騎B 車才自後追撞A 車云云。然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我騎車沿乙路直行,在路口處A 車突然衝出來,我們雙方車 輛就發生碰撞。在快要發生碰撞之前,我看路口反光鏡有看 到A 車,當時我以為他會停下來,結果他左轉衝出來,我們 就發生碰撞,碰撞當時A 車車頭才剛轉出來,尚未完全轉入 乙路之中(見偵卷第18頁);原告於偵訊中結證:當時乙○ ○騎車載我,快過路口的時候就遭A 車撞到,當時A 車還沒 有完全轉入乙路(見偵卷第18頁),互核其等前開具結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堪值採信。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25至26頁),可見A 車於車禍發生後,右前車燈處 因碰撞而破裂、凹陷,前保險桿右前側因碰撞而烤漆脫落。 若B 車確係由後追撞已完全轉入乙路、車身業與乙路平行之 A 車,實難想像B 車如何能自後撞擊A 車之右前車燈處。反 之,若A 車由南往北駛至案發路口,在左轉欲進入乙路時恰 與由東向西駛至之B 車發生碰撞,則雙方車輛之碰撞點方較 有可能係位在A 車之右前車燈處,由此益顯乙○○與原告前 開結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足證被告前揭辯詞當係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如係於案發地點處發生碰撞,B 車應會是前輪 與A 車發生碰撞,為何會在機車左把手,且A 車前方鈑金無 碰撞痕跡、右前車頭鈑金係向前突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A 車右前車頭燈破損、右前保險桿毀損(見警卷第5 頁),核與現場拍攝之A 車照片顯示,A 車前保險桿之右側 烤漆脫落,確實遺有撞擊之痕跡相符(見警卷第23、26頁、 刑案二審卷第13、14頁)),且因烤漆脫落是在前保險桿右 前側,故撞擊點應在車頭側邊右前方偏右側處,則前保險桿 受撞擊之力道影響向前凸出符合力學、慣性原理,故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乙○○與原告係掉落在A 車右前方及正前方處 ,但乙路北側有一座矮牆,乙○○與原告應會碰到牆壁不會 僅受輕傷而已云云,但如上所述,B 車係由東往西方向前進 ,發生碰撞後,乙○○與原告沿行進方向摔落並無違常理,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遵1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 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 設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7 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 明訂。被告於案發時間所行駛之甲路於案發地點路口前繪有 「停」標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規定,甲路應屬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A 車自應暫停讓幹線道之B 車先行,但被 告卻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 記載(見警卷第22頁),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 無從諉為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於注意,未 確實注意幹線道上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支線道左 轉欲進入幹線道而釀生事故,顯有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之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後,鑑定及覆議 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 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至66頁,刑案一審卷第81至83頁 ),益證被告駕車確有前開過失並為車禍之肇事主因甚明。 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本案傷害,並於案發 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29頁),系爭函文並說明原告左膝嚴重挫傷疑韌帶受損亦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見苗簡卷第181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4,939 元:被告表示若法院認定被告有責任須 負責,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沒有意見(見苗簡卷第54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除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精神上 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惟系爭函文載明醫生無法推論 或背書失眠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故尚無從認定原告失眠係因 系爭事故所致,併予敘明。而原告係91年出生,目前就讀大 學一年級,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 輛機車;被告係44年出 生,專科畢業,從事鞋面加工,107 年度所得31萬669 元、 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價值5 萬元之投資1 筆,有原告個 人戶戶籍料、被告調查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107 、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苗簡卷第55頁、密封袋、警卷第2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經 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原告 之情節及原告所受本案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4,939 元( 計算式:14,939+150,000 =164,939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 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 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字第20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訂。查乙○○於警詢時 自承:沒有考領適當駕照(見警卷第7 頁),係無照駕駛, 且於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均 同此認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認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35% 之肇事責任,始 為公允。而乙○○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自亦應承擔乙○ ○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 10萬7,210 元(計算式:164,939 ×65% =107,210.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㈤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對原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嗣已與乙○○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紙可憑(見苗簡卷第143 頁),該和解書 雖免除乙○○對原告所負債務,但因被告並非該和解書之當 事人,顯無一併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惟乙○○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既應各負35% 、65% 肇責,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亦應扣除乙○○應分擔之35%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為6 萬9,687 元(計算式:107,210 ×65% =69,686 .5)。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萬6,724 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 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 萬2,963 元(計 算式:69,687-16,724=52,963)。 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 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 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 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 為責任。查被上訴人係乘坐機車後座之人,上訴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雖因騎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之訴外人林○○ 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然 依上述說明,究不能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負 有損害賠償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裁定意旨 參照)。申言之,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害人所違反者, 係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義務,成立所謂對自己之過失,違 反該義務不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被害人遭受權利減損或喪 失之不利益而已。本件原告選擇搭乘無照乙○○所駕之B 車 ,雖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使其負擔與有過失責 任,減少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但顯與A 車受損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A 車受損是因乙○○與被告之過失所致,與原告 是否搭乘B 車無關),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A 車修理費 ,即屬無據。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27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反訴 部分,原告搭載B 車與A 車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請 求原告賠償修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且兩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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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