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119號
MLDV,110,苗簡,11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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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成益 
      陳楊雪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徐國政 

      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竑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訴字第34號)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
另經原告陳楊雪梨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成益新臺幣1,175,345 元,及自民國11 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楊雪梨新臺幣992,256 元,及被告徐國 政自民國110 年1 月31日起、被告佑立仁公司自110 年1 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陳楊雪梨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4, 餘由原告陳楊雪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成益以新臺幣391,782 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345 元為原告陳成 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楊雪梨以新臺幣330,752 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2,256 元為原告陳楊 雪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國110 年 1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 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 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



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 之1 亦有明文。則本件係於109 年10月20日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苗簡卷第15頁),經本院民事庭 於109 年12月3 日收受移送函文(苗簡卷第13頁)後分案審 理,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所述,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 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搭載同事即訴外人劉 烘松,行經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省道台13甲線道6.8 公里處 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與產業道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注 意後方來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貿然向左迴轉,適 有訴外人陳建安騎乘車號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重機 )沿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大貨車左後 方處,致陳建安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併 外傷性神經性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為陳建安之 父母,被告徐國政受僱於被告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 立仁公司),原告陳成益支出陳建安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29萬元,另原告陳成益陳楊雪梨分別受有扶養費269, 229 元、343,831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各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00 萬元,再扣除原告各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100 萬元等語。並最終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成益1,559,229 元,及自民事起 訴補充暨追加原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佑立仁公司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楊雪梨1,343,831 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暨追 加原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佑立仁公司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請求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損失不爭執 ,然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告徐國政)又陳建安之 車速很快達每小時100.5 公里,且於被告徐國政迴轉至南下 車道方撞擊而來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139至1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徐國政經被告佑立仁公司派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工處)苗栗工務段擔任工務車司 機,負責駕駛工務車及清掃工作(相字卷第14頁)。



⒉被告徐國政於109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 分許,駕駛第二區 養工處所有之大貨車搭載劉烘松,沿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 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3甲線6.8 公里處外側車 道與產業道路路口時(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其理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未查看後方有無來車而逕行向左迴轉,適有陳 建安騎乘重機自同向內側車道後方駛來,車頭撞擊大貨車左 後方,致陳建安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11點35分 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併外傷性神經性出血性休克傷重不 治死亡(相卷第13至21頁、第29至35頁、第41至52頁、第55 頁、第67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7頁、交訴卷第37至41頁 )。
⒊被告徐國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苗簡卷第 17至22頁)。
⒋上開車禍事故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該會109 年8 月24日函覆(竹監鑑字第000000 0000號):「…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鑑定。茲僅就左迴轉之 徐車有無依規顯示左方向燈光分析肇責如下供參:㈠若徐車 左迴轉有依規顯示左方向燈光,則:1、徐國政駕駛自用公 務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外側車道往右偏後即 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 因。2、陳建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㈡若徐車左迴 轉未依規顯示左方向燈光,則:1、徐國政駕駛自用公務大 貨車,未顯示左方向燈光即行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且由外 側車道往右偏後即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 其先行,為肇事原因。2、陳建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 不及,無肇事因素。」(交訴卷第57至58頁)。 ⒌原告陳成益有因上開車禍支出陳建安之喪葬費用29萬元,被 告同意按過失比例賠償。
⒍原告陳成益(40年10月1 日生)、陳楊雪梨(44年12月23日 生)為訴外人陳建安之父母,而原告除育有陳建安外,另育 有訴外人陳春秀、陳玫秀、陳信銘陳春汝,故陳建安對原 告之扶養義務比例分別為1/6 (苗簡卷第81至91頁);又兩 造同意計算扶養費時,依108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女 性)計算平均餘命(苗簡卷第93、97頁),另依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88,000元,而年滿70歲之受扶



養直系尊親屬每人為132,000 元計算扶養費用後,原告陳成 益得請求扶養費損失269,229 元、原告陳楊雪梨得請求扶養 費損失343,831 元,被告同意按過失比例賠償。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並 由原告各分得100 萬元(苗簡卷第68頁)。 ㈡爭執事項
陳建安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若有,被告徐國政陳建安之 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陳成益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陳楊雪梨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被告徐國政具有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迴轉 之過失,且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依上所述, 行經該處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⑵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隧道監視器畫 面檔案,被告當日駕駛大貨車係約於檔案畫面時間11:02: 44駛出隧道口,並於檔案畫面時間11:03:14攝影畫面出現 晃動情狀(苗簡卷第137 頁、第213 至214 頁),而檔案畫 面時間11:03:02,與陳建安騎乘之重機外觀相近之機車自 該隧道駛出(苗簡卷第214 頁),堪認該機車應屬陳建安騎 乘之重機無疑,則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測繪後 ,該隧道口與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中台13甲線車道停止線間 距離為330.4 公尺(苗簡卷第195 、199 頁),則陳建安當 日騎乘重機自隧道口駛出迄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而致 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搖晃間,約相距13秒,足認陳建安



當日騎乘重機自隧道口迄至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前,平均時 速約為每小時91公里(計算式:0.3304公里÷〈13秒÷3600 秒〉≒91公里/ 小時,小數點後4 捨5 入,下同),較該處 速限每小時60公里為高(苗簡卷第199 頁);再兩造亦不爭 執大貨車與重機發生碰撞地點約位於該處交岔路口分向限制 線附近(苗簡卷第213 頁),且重機係撞擊大貨車左後方( 不爭執事項⒉)。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陳建安騎乘重機見 前方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本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惟其於隧道口至台13甲線車道停止線前之平 均時速高達每小時91公里,且係於該交岔路口分向限制線附 近與大貨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雖有迴 轉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然已然迴轉而車身部分進入對向 車道,堪認當日陳建安騎乘重機應有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方導致見被告徐國 政貿然迴轉,閃避不及而撞擊大貨車左後方。而本院綜合上 開車禍發生之情狀及被告徐國政陳建安之過失情形,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以原告徐國政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85% ,陳建安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15%為當。
⑶至不爭執事項⒋之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雖以被告徐國政有無 顯示左轉方向燈作為車禍事故之判斷基準,然本件原告既未 主張被告徐國政具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苗簡卷第64 、13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隧道監視器畫面檔案(苗簡卷第136 至138 頁、第212 至21 4 頁),均無從確認被告徐國政當日駕駛大貨車迴轉前有無 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被告徐國政於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亦陳 稱其忘記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相字卷第15頁),劉烘 松於同日警詢亦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徐國政是否有打左邊方向 燈等語(相字卷第20頁),礙難依上開鑑定會意見,作為判 斷被告徐國政陳建安間車禍過失情況之依據。 ㈡爭點二:
⒈次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 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⒈ 、⒉,被告徐國政既係於經被告佑立仁公司派遣至第二區養 工處服勞務,而駕駛第二區養工處所有大貨車執行職務時發 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間具有不定期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佑立仁公司就被告徐國政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則依不爭執 事項⒍,原告為陳建安之父母,被告徐國政不法侵害致陳建 安死亡,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則 原告陳成益自稱現已退休、須扶養妻子、初中畢業(苗簡卷 第141 頁),於108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1,705,400 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陳楊雪梨自稱現 無業、國中畢業(苗簡卷第141 頁),於108 年度利息所得 43,997元、財產總額2,525,100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徐國政自稱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 未請假則固定32,500元、高職畢業(苗簡卷第141 頁),於 108 年度所得共408,991 元、財產總額3,157,000 元(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佑立仁公司登記資本 額則為100 萬元(苗簡卷第113 頁公司基本資料),故本院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陳成益陳楊雪梨 分別於約68、64歲痛失約37歲之子陳建安(不爭執事項⒈、 ⒍、相字卷第107 頁陳建安身分證影本),渠等因而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00 萬元均為 適當。
⒊則依不爭執事項⒌、⒍、⒎,原告陳成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喪葬費用29萬元、扶養費損失269,229 元、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共2,559,229 元,惟須計算被告徐國政之過失比例 85% 後為2,175,345 元(計算式:2,559,229 元×85% ), 再扣除依法視為被告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 ,故原告陳成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1,175,345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楊雪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34 3,831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2,343,831 元,惟須計算被告 徐國政之過失比例85% 後為1,992,256 元(計算式:2,343, 831 元×85% ),再扣除依法視為被告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00 萬元,故原告陳楊雪梨請求被告賠償於992,25 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另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陳成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陳楊雪梨追加起訴,且原告陳成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於109 年6 月9 日(交重附民卷第5 頁)由被告徐國 政收受,另原告二人所提民事起訴補充暨追加原被告狀繕本 分別於110 年1 月30日(苗簡卷第103 至105 頁、第165 至 167 頁)、110 年1 月25日(苗簡卷第109 頁)經被告徐國 政、佑立仁公司收受,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陳成益得請求就1,175,345 元自民事起訴補充暨追加原 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佑立仁公司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 告陳楊雪梨得請求就992,256 元,被告徐國政自民事起訴補 充暨追加原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31日起、被告 佑立仁公司自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該等聲明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 據,均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成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就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 未增生其他費用,此部分即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然 原告陳楊雪梨係於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方具狀追加起訴( 苗簡卷第6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就該等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楊雪梨及被告依勝 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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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