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107號
MLDV,110,苗簡,10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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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羅文釧 
被   告 林賢正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徐郁傑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 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6,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 減縮財物損失、機車維修費、醫療費用而變更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7,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 頁), 且經被告同意上開變更(見本院卷第202 頁),依前所述,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和平 路由東往西行經同市○○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 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尚順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二 肋至第六肋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醫療費用271,585 元及醫材費 用7,468 元)共279,053 元,㈡看護費100,800 元,㈢就醫 交通費6,975 元,㈣救護車費6,800 元,㈤營養費5,075 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379,095 元,㈦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271,585 元及醫材費用7,468 元 、看護費用100,800 元、救護車費用6,800 元、交通費用6, 975 元(含停車費用2,565 元、油資費用4,410 元),但營 養費部分非屬醫療必要消耗,而關於原告不能工作執薪資損 失應以原告任職之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 中所載因請假所扣減金額而計算,且若原告於建議休養期間 如有收入則不能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慰撫金部分原 告主張500,000 元顯屬過高,再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尚須計算兩造之過失比例,並需扣除原告已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91,88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 第176頁):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由東往西行經 同市○○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 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尚順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二肋至第六肋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對於下列款項不爭執:1.醫療費用271,585 元、醫材費 用7,468 元;2.看護費用100,800 元;3.救護車費用6,800 元;4.就醫交通之停車費用2,565 元、油資費用4,410 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885元。 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於108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堪認兩造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關於過失情節比例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02 頁),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即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 、救護車費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有右側第二肋至第六肋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計支出醫藥費(醫療費用 271,585 元及醫材費用7,468 元)共279,053 元、看護費10



0,800 元、就醫交通費6,975 元、救護車費6,800 元等情, 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而被告對上開費用均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關於醫藥費279,053 元、看護費 100,800 元、就醫交通費6,975 元、救護車費6,800 元之請 求,均應予准許。
2.營養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支出5,075 元購買 營養品,並提出訂購明細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然 核其所提購買品項為蛋白素、B 群雙層錠、鈣片、晶明錠等 保健食品,並無醫囑證明確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治療右側第二肋至第六肋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需服用前開明細所示之營養品項。故 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於108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 告於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原薪資實發金額為39 ,661元,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休假而有薪資扣款;於10 8 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原薪資實發金額為39,632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請假扣款共21,081元;於108 年9 月 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原薪資實發金額為39,586元,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請假扣款共13,162元;於108 年10月1 日至 同年10月31日之原薪資實發金額為37,769元,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之請假及留職停薪扣款共25,319元;於108 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4 日之原薪資實發金額為5,217 元,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之留職停薪扣款共5,217 元,有原告任職之京元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1日京元(110 )字第009 號 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則原告主張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以上開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從而 ,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應為64,779元(計算式:21,081元+1 3,162 元+25,319 元+5,217元=64,7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生活起居及工作均受上開傷勢之



影響,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 、收入及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財產等情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及被告前 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二肋至第六肋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勢程度,暨上開傷勢對原告 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20,000 元,始為允 當。
5.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78,407 元(計算式:279,05 3 元+100,800元+6,975元+6,800元+64,779 元+220,000元= 678,407 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過失責任乙節,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71,36 3 元〔計算式:678,407 元40%=271,36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885元。揆 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79,47 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71,363 元-91,885元= 179,47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109 年4 月4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478 元,及自109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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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