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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63號
MLDV,110,苗小,63,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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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小字第63號
原   告 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鍾袁光 
被   告 鄭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月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高樹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密封袋),依民事 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又原告為商人,且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是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 第24條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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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