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號
MLDV,110,抗,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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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元 
相 對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法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案外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北律)、會計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下稱全會)等團體是否有經正當程序推薦案外人 劉梅君管中祥湯仁忠、周平、吳明孝李偉俊林盟翔許美麗等8 人(下合稱劉梅君等8 人),相對人有無召開 私立學校諮詢會議,均顯有疑問,容有查明之必要,此業經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本院109 年度法字第20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就此毫無說明,容有理由不備。
㈡原審逕自曉諭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工會)亞太 分部召集人黃惠芝推薦相關人選,然高教工會亞太分部召集 人如何產生,有何代表性、公益性?原審均未說明。且原裁 定有選任案外人即抗告人前校長劉紹文擔任臨時董事,但未 說明劉紹文是由何人推薦,是否有私相授受,顯有疑慮。 ㈢依私立學校法(下稱本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董事 當然解任必須提出書面辭職文件並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 入會議記錄,相對人認案外人劉顯達、陳政亮黃惠芝、林 佳和(下合稱劉顯達等4 人)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向相對 人提出辭職書,辭職董事即生效,違反前開規定,原審未說 明理由逕採相對人之見解,難以維持。
㈣抗告人接獲劉顯達等4 人之辭職書後,分別於109 年4 月9 日、4 月20日、5 月6 日召開第九屆第28、29、30次董事會 ,然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3 分之2 ,無法補選董事,嗣又於 109 年5 月28日召開第31次董事會補選董事,該次董事會有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政元、案外人即董事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下合稱陳政元等5 人)出席,除將 教育部函轉劉顯達等4 人辭職之函文列入董事會報告外,並 補選案外人周正民黃重寅汪國光王傳亮(下合稱周正 民等4 人)為董事,已符本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故董事已



缺額,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自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業已踐行徵詢臨時董事人選及私立學校諮詢會議之程 序,並無違誤
⒈相對人參酌本院107 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徵詢之公會團體, 於109 年3 月17日以臺教技㈡字第1090040142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請高教工會、北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全律)、全會等單位,推薦無政治及財團背景、具服 務公益熱忱且有意願之人作為選任臨時董事之參考。全律推 薦許美麗副理事長,高教工會推薦劉梅君國立政治大學勞 工所教授)、管中祥國立中正大學傳播系副教授)、湯仁 忠(抗告人時尚造型設計系副教授)、周平(南華大學應用 社會學系副教授)、吳明孝義守大學公共政策暨管理學系 助理教授)及李偉俊國立臺東大學教育系教授)等7 人, 北律推薦林盟翔銘傳大學財經法律系副教授),全會來函 說明無意願者,不克推薦。
⒉相對人嗣於109 年6 月1 日徵詢第11屆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決議依本法第28條規定,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抗告人 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俾便抗告人辦理第10屆董事會改選事宜 。
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應以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 為當然解任生效日期,倘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日期則為董事會 議召開當日。劉顯達等4 人書面辭職文件已敘明自即日起辭 去董事職務且簽具日期為109 年2 月21日,故以該日為辭職 生效日並無疑義。
㈢劉顯達等4 人辭職後,因董事人數已不足3 分之2 ,不得決 議本法第32條所列包含董事補選等重要事項,抗告人於109 年4 月9 日、4 月20日、5 月6 日、5 月28日召開第九屆第 28、29、30、31次董事會,均不得補選董事,相對人以109 年6 月11日函知抗告人所補選之董事周正民等4 人違法無效 ,抗告人雖不服提起訴願,惟業經行政院駁回訴願。 ㈣至原審逕予徵詢高教工會亞太分部召集人黃惠芝,推薦抗告 人前校長劉紹文,因並非相對人推薦,相對人尊重原審審理 本案依法徵詢相關團體、人員之權責。
三、經查:
㈠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本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略以:「本院…為平衡董事間之專業比



例,及提升董事人選之多元、公正性,僅能於有限之時間與 管道下,依職權探詢教育部委託專業團隊所成立之『大學社 會責任推動中心』、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台北律師公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等於各該行業中極具代表性之機構,請其推薦無政治 及財團背景、具服務公益熱忱而有意願之人…」(見原審卷 一第24至25頁),相對人參酌前開裁定意旨,以系爭函文請 高教工會、北律、全律、全會等單位,推薦無政治及財團背 景、具服務公益熱忱且有意願之人作為選任臨時董事之參考 ,全律、高教工會、北律乃推薦劉梅君等8 人,全會來函說 明無意願者,不克推薦等情,有系爭函文與高教工會109 年 4 月1 日高教工字第1090000004號函、北律109 年4 月24日 一0九北律文字第1298號函、全律109 年3 月26日(109 ) 律聯字第109081號函、全會109 年4 月22日全聯會字第1090 28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11 頁),相對人 並於109 年6 月1 日徵詢第11屆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決議 依本法第28條規定,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抗告人臨時董 事代行職權,俾便抗告人辦理第10屆董事會改選事宜,亦有 該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足見相 對人確已踐行邀請專業團體推薦董事人選及徵詢私立學校諮 詢會意見之程序,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推薦人選未經正當程 序云云,並無可採。
原審選任劉紹文擔任抗告人臨時董事,係依高教工會亞太分 部召集人黃惠芝之推薦,有黃惠芝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臨時 董事建議名單及劉紹文書立之願任臨時董事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563 、577 、579 頁)。而本院函詢高教工 會,該會有無亞太分部、召集人如何產生,經該會函覆略以 :該分部係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經該會任職於抗告 人之工會會員於大成高中之會議室舉辦分部發起會議,並於 106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經該會第2 屆第27次理監事會議通 過,確認高教工會亞太分部成立。而依該會學校(機構、地 區)分部設置辦法第5 條規定,設立分部者得由理事會遴選 或會員推派1 名會員為該分部之召集人,經理事會同意後任 命,於106 年4 月14日高教工會亞太分部發起會議當日,經 與會該分部會員口頭推薦分部召集人湯仁忠(抗告人時尚造 型設計系副教授、任職28年)、黃惠芝(抗告人兒童及家庭 服務系助理教授、任職20年),並經106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該會第2 屆第27次理監事會議同意任命,黃惠芝迄今仍為 該會亞太分部召集人,並持續為會員提供學校停辦後之權益 諮詢,於臉書公開社團「亞太創意學院-教職員生團結自救



會」(下稱系爭自救會)持續向抗告人既有學生提供諮詢, 協助學生循管道請領成績單等文教權益,該會為向本院表達 黃惠芝得代表該會亞太分部對外發表意見,更於109 年11月 25日開立證明書,有該會110 年2 月4 日高教工字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及所開立之證明書(見 原審卷二第575 頁)在卷為憑,足認高教工會亞太分部召集 人黃惠芝確係依高教工會學校(機構、地區)分部設置辦法 第5 條規定選任,且為任職抗告人20年之教師,對抗告人內 部情況甚為了解,更擔任系爭自救會臉書網頁之管理員(見 原審卷二第565 頁網頁資料),足為抗告人教師、學生、員 工等利害關係人之代表。另依前揭本法第28條規定,法院有 選任臨時董事之權,因法院並非橡皮圖章,且為確保本法促 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之立法目 的得以達成,若法院認為主管機關所推薦之臨時董事人選並 不適合,自得另行選任適當之人選擔任臨時董事,原審據此 函請黃惠芝提供臨時董事人選以供作為選任之參考,尚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高教工會亞太分部召集人之合法性、代表 性、公益性,及質疑原裁定選任劉紹文擔任臨時董事為私相 授受云云,均無足取。
㈢不論劉顯達等4 人辭職生效之時間為董事辭職書上記載之10 9 年2 月21日或提經董事會議討論之109 年5 月28日,均在 相對人109 年6 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一第13頁本 院收狀章)及原審109 年11月30日裁定前,故於原審裁定前 ,劉顯達等4 人辭職確已生效,究應以何日為辭職生效日對 本件選任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㈣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 、董事之改選、補選。…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 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 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 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 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 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 予扣除,本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 議,指董事總額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後,未達 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 要事項之決議,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定,其修正理由 為:「界定本法第28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



議之情形。鑒於董事缺額如致未能召開重要事項會議,亦未 能為重要事項之決議,以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學校法 人應即得聲請法院選任董事,至若俟缺額至2 分之1 ,董事 會無法為一般決議之情形,方聲請法院選任之,恐已使學校 法人遭受相當損害,爰為本條規定」。觀諸本法施行細則第 23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內容,可知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係明確 界定「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為本法第3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 。本法第28條係規範董事會議因董事人數不足致不能召開, 第32條則係規範董事會議召開後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事項 ,依體系解釋,可知第32條係處理董事會議無董事人數不足 不能召開之前提下,董事會議召開後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 事項,故須先確認董事會議無第28條所定董事人數不足情況 而得以召開,再依第32條規定確認董事會議召開後之出席人 數及表決人數事項。而本法第28條之董事人數不足之情況, 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即指董事總額依本法第32條 第3 項本文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 分之 2 ,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者。是董事會議 如符合本法第28條、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董事總額未達 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 分之2 ,即屬「董事因人數不足無 法召開董事會議」,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 即應依本法第28條之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 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俟選任臨時董事以補足董事 人數使董事總額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 分之2 以上後, 即得合法召開董事會議,該董事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 方依本法第32條之規定處理。本法第32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 ,應基於符合董事人數得合法召開董事會議之基礎下,始適 用該規定處理董事會議召開後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事項。 否則,如將本法第32條第3 項但書規定適用於解釋本法第28 條所規定「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之要件,將董 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 職、解職者,應自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人數中扣除,則董 事會議召開所需董事人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董事總額僅 餘1 至3 人者,仍得依本法第32條第3 項但書規定扣除相關 人數後召開董事會議作成本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重要 事項之決議,造成對於私立學校不當影響,有悖於私立學校 法制所設董事會議召開與決議規定之公益本旨,亦即應目的 性限縮該項但書規定,限於扣除死亡、辭職、經假處分不得 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後,所餘董事仍達捐助章程所 定董事總額3 分之2 以上而得作成同條第1 項各款所定重要



事項之決議時,方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則依前開說明 ,抗告人捐助章程規定抗告人董事總額為9 人(見原審卷一 第30頁),抗告人於109 年5 月28日補選董事前之董事人數 僅餘5 人,已不足總額9 人之3 分之2 即6 人,自無本法第 32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不得辦理董事補選,抗告人自 行辦理補選董事與法有違,自不生效力。抗告意旨主張經補 選後抗告人董事已無缺額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董事有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 致抗告人受損害之虞,相對人依本法第28條規定聲請本院選 任抗告人之臨時董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相對人 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聲明 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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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