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3 日所提之110 年度輔宣字第2 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其出售名下之苗栗縣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苗栗縣○○鄉○○村○○0000號等建物及土地等一切不動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於民國 109 年7 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門診住院,目前入院治療中 ,聲請人現已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以110 年度輔宣第2 號 案件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茲因相對人自我意 識強烈,常舉債度日,目前欲出售其妻子吳○○與家人等居 住之苗栗縣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苗栗縣○ ○鄉○○村○○0000號等建物,如此將讓其家人均無家可歸 ,且擔心出賣土地將使相對人財產減少,影響全家生活。聲 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禁止相 對人處分其個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 款輔助宣告事 件後,於為輔助宣告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1 命關係人 支付應受輔助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2 命關係人協助使受輔助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3 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4 保存應受輔 助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5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此參諸司法院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 項訂定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準用同辦法第
16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門診住院,目前入院治療中,聲 請人現已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以110 年度輔宣第2 號案件 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及本院110 年度輔宣第2 號案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欲出售名下之苗栗縣苗栗縣○○鄉○○村00鄰○○ 000 號、苗栗縣○○鄉○○村○○0000號等建物,將使全家 人無處居住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照片1 張相符,尚堪信為 實在。本院審酌應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於 本院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為保存應受輔助宣告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應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個人於系爭帳戶內存款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