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崑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崑成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0 巷00弄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9 年12月18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王秀 玉育有2 名子女林泳寬、林桂如,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全體子女之最 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即子女林泳寬、林桂如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是屬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