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淦揆
相 對 人 黃林月螢
黃建雄
黃羚榕
黃珠晏
黃建晧
鍾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林月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建雄、黃羚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珠晏、黃建晧、鍾佳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家繼訴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黃淦揆、相 對人(即被告)黃林月螢各負擔1/4 ,由相對人(即被告) 黃建雄、黃羚榕各負擔1/8 ,由相對人(即被告)黃珠晏、 黃建晧、鍾佳蓉各負擔1/12,全案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確 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829元,業經 聲請人預納。雖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調閱地籍謄本之規費160 元,惟上開費用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應不予列入計算,核先敘明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黃林月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6,957 元『計算式:27,829元×1/4= 6,957元(四捨五入 )』,相對人黃建雄、黃羚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3,47 9 元『計算式:27,829元×1/8= 3,479元(四捨五入)』, 相對人黃珠晏、黃建晧、鍾佳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 319 元『計算式:27,829元×1/12= 2,319 元(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