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4號
MLDV,110,司家他,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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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杞玉香 

相 對 人 林直輿 

      黃志虔 

      黃俊明 

      黃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 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07 號非訟事件審理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家救字第 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上開請求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⒈聲請駁回。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因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 。經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應以10 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5,680 元(計算式:4, 491 元×12個月×10年×4 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 元,聲請人 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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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