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劉佩聰
黃昱撰
被 告 李奇芳
李秉豐即李彥霆
李彥彤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彥銘即李彥頡
被 告 李振寶
李振誠
李玉卿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李芷誼
李小萍
李育穗
李柰代
李美芳
李秀妃
蔡欽旗
蔡木林
蔡木星
蔡欽源
趙李金枝
杜李菊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綉燕
被 告 魏李葉
訴訟代理人 魏展朗
被 告 李桂鳳
被代位人
即參加人 李彩琴
訴訟代理人 趙偉雯
複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信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彩琴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陳朝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李彩琴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陳朝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李彩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 陳朝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迭次變更後,於民國109 年11月 16日當庭變更為:⑴被代位人李彩琴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 陳朝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⑵被 代位人李彩琴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陳朝興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 係基於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陳朝興所遺留之遺產,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 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 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誤將被 代位人李彩琴列為被告,嗣於109 年11月16日當庭聲請改列 為被代位人,本院並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時告知被代 位人李彩琴之複代理人黃元龍律師,並告知訴訟,被代位人 李彩琴之複代理人黃元龍律師當場亦表示了解,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4 、446 頁)。原告之 更正,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李奇芳、李育穗、李柰代、李美芳、李秀妃、蔡欽旗、 蔡木林、蔡欽源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蔡木星、魏李葉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即參加人李彩琴(下稱李彩琴)之債權人 ,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 第31114 號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執字第17081 號債權憑 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北簡字 第4411號簡易判決之執行名義,對李彩琴有新臺幣(下同 )117,113 元、186,452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未受清償。 李彩琴與被告等於107 年9 月4 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陳朝興(下稱李陳朝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 遺產,惟尚未就附表一編號9 之遺產為繼承登記,且迄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李彩琴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 第2 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彩琴請求為繼承登記及 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二)李彩琴積欠原告信用卡117,113 元部分,原告業於95年1 月2 日取得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31114 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並經強制執行後於109 年4 月21日取得士林地 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7081 號債權憑證。另積欠原告186, 452 元本息部分,李彩琴最後於94年7 月22日還款4,500 元,即逾期未再還款,經原告於109 年3 月間向臺北地院 起訴,並於109 年5 月28日取得該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44 11號簡易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是原告上開借款債權均因 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及確定判決書,而中斷時效,並未罹於 15年請求權時效。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蔡木星、李月娥、李振寶、李振誠、李玉卿、李彥銘即 李彥頡、李秉豐即李彥霆、李彥彤、李芷誼、李小萍、杜李 菊、李桂鳳、趙李金枝、李綉燕等則陳述如下: 同意原告之主張,將公同共有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三、被告魏李葉則以:李彩琴僅積欠原告303,565 元之本金及利 息,為保護祖產,不願分割,因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土地價值
會變低,且有共有人要價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故不同 意代位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李彩琴則以: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31114 號支 付命令,係於95年1 月2 日確定,迄今已滿15年,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又原告雖提出之臺北地院109 年度北 簡字第4411號判決書,惟並未提出借貸文件、撥付、償還之 過程,及利息如何計算等情。且本件被代位人係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屬共同繼承人身分,分割遺產係專屬繼承人之身 分權,原告無由代位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李奇芳、李育穗、李柰代、李美芳、李秀妃、蔡欽旗、 蔡木林、蔡欽源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彩琴以原告對其117,113 元之債權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 ,186,452 元本息部分未提出借貸文件、撥付、償還之過 程,及利息如何計算等語置辯。惟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李彩琴積欠原告117,113 元部分,原告業 已取得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3111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李彩琴於該案並係親自簽收支付命令,並於95年1 月2 日確定。其後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9 年4 月21日取得士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7081 號債權憑證 ,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31114 號卷證查明 無誤,並有該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債權 憑證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 、123 至133 頁 ,正本附於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31114 號卷內)。又原 起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9 年2 月18日,有本院蓋於民事起 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縱依士林地 院94年度促字第31114 號支付命令,於95年1 月2 日確定 起算,至原告起訴之109 年2 月18日止,亦尚未超過15年 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尚無可採。
2、原告對李彩琴取得186,452 元本息部分之證明文件,係依 臺北地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簡易判決書暨確定證明 書,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05 至109 頁),是該民事事件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有既判力,李彩琴本已不得再 事爭執。況該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已載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證查明無誤,有民事起訴書、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 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明細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9 頁,正本附於臺北地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卷內)。是李彩琴空言指摘原告就此 部分未提出借貸文件、撥付、償還之過程,及利息如何計 算等語,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李彩琴前開所辯,均無所據,而不可採。(二)李彩琴再以本件被代位人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共同 繼承人身分,分割遺產係專屬繼承人之身分權,原告無由 代位起訴等語置辯。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 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 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況由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觀 之,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 ,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 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是李彩琴辯 稱分割遺產係專屬繼承人之身分權,不得代位起訴,即無 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9 年度司執字第17081 號 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簡易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代為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27、59至205 、211 至218 、249 至 307 、335 、357 、409 頁、卷二第35至39、101 至103 頁)。另被告蔡木星、李月娥、李振寶、李振誠、李玉卿 、李彥銘即李彥頡、李秉豐即李彥霆、李彥彤、李芷誼、 李小萍、杜李菊、李桂鳳、趙李金枝、李綉燕則到庭均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李奇芳、李育穗、李柰代、李美 芳、李秀妃、蔡欽旗、蔡木林、蔡欽源等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雖被告魏李葉以保護祖產,及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土地 價值會變低,與有共有人要價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而不同意代位分割等語置辯。然公同共有在未予分割為分 別共有前,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而得以出售其應有部分 ,況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致影響其土地之價 值,且遺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要無以保護祖產即得防礙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 是被告魏李葉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為李彩琴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李彩 琴與被告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憑。且上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李彩琴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之權利。又李彩琴除附表一之公同共有財產外,雖尚有 股票,然其106 年度之所得僅2,789 元、107 年度之所得 僅3,220 元、108 年度之所得僅3,237 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密封袋)。 且李彩琴之複代理人黃元龍律師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李 彩琴除系爭共有遺產外,目前查無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3 頁)。足認李彩琴已有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 權之情事,是李彩琴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 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李彩琴訴請分 割遺產,自屬有據。
(五)惟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李陳朝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李彩琴及被告 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9 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代位請求李彩琴及被告等就前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分割,自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 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 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 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本件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 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本件原告係代位 李彩琴提起本件訴訟,故李彩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李彩 琴參加訴訟之費用,即應由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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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之遺產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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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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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4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5 │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
├──┼───────────────────┼───────┤
│ 6 │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
├──┼───────────────────┼───────┤
│ 7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之地上權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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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全部 │
│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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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被繼承人之遺產 │權利範圍 │
├──┼───────────────────┼───────┤
│ 9 │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全部 │
│ │地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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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代位人李彩琴 │1/9 ││原告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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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振寶 │1/63 ││被告李振寶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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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李振誠 │1/63 ││被告李振誠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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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李奇芳 │1/252 ││被告李奇芳 │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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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李彥銘即李彥頡│1/252 ││被告李彥銘即李彥頡│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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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李秉豐即李彥霆│1/252 ││被告李秉豐即李彥霆│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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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李彥彤 │1/252 ││被告李彥彤 │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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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李月娥 │1/63 ││被告李月娥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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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李芷誼 │1/63 ││被告李芷誼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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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李玉卿 │1/63 ││被告李玉卿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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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李小萍 │1/63 ││被告李小萍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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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李育穗 │1/36 ││被告李育穗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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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李柰代 │1/36 ││被告李柰代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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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李美芳 │1/36 ││被告李美芳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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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李秀妃 │1/36 ││被告李秀妃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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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蔡欽旗 │1/36 ││被告蔡欽旗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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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蔡木林 │1/36 ││被告蔡木林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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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蔡木星 │1/36 ││被告蔡木星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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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蔡欽源 │1/36 ││被告蔡欽源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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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趙李金枝 │1/9 ││被告趙李金枝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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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魏李葉 │1/9 ││被告魏李葉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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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杜李菊 │1/9 ││被告杜李菊 │1/9 │
├──┼─────────┼─────┼┼─────────┼─────┤
│23 │被告李桂鳳 │1/9 ││被告李桂鳳 │1/9 │
├──┼─────────┼─────┼┼─────────┼─────┤
│24 │被告李綉燕 │1/9 ││被告李綉燕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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