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7號
MLDV,109,訴,407,202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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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李柄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陳鑾基 


      林榮旭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淦 

被   告 林新興 


      林新潭 


      林新豐 


      李淵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應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98.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旭取得。編號B 面積198.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鑾基取得。編號C 面積149.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柄萱取得。編號D 面積49.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淵龍取得。編號E 面積198.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⑴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書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21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鑾基所有;B 部分面 積16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C 部分面積則待其餘被告 協調定之。⑵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 告林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應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 國110 年1 月21日具狀更正為:⑴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應 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98.9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旭取得。編號B 面積198.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鑾基取得。編號C 面積149.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李柄萱取得。編號D 面積49.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淵龍取 得。編號E 面積198.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係因系 爭土地面積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以面 積超出公差而更正為795.90平方公尺,及經測繪後而更正其 位置及面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為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均為對造 當事人,基於訴訟相對性原則,不宜為追加原告(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應扣除同時 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人數或 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5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林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於本件計算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時,應予扣 除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故共有人僅存原告及被告陳鑾基李淵龍,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其等合計為16分之8 , 而原告已取得被告陳鑾基同意其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其等之應有部分依附



表一所示合計為16分之7 ,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已合前開法條之規 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鑾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淵 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登記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 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而其等均因繼承而分別於66年7 月5 日、67年12月 19日取得系爭地上權,並同時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12 5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村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於38年10月15日為登記,足 認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原所有權人為興建系爭房屋而設 定,再由其等繼承取得。又系爭房屋係木造建築,自38年 10月15日興建迄今已達70餘年,且由現場照片觀之,應已 不堪使用,是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應已完成。 2、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限期,惟其上系爭房屋迄今已 逾70年而不堪使用,其使用目的應已完成,如仍任令系爭 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 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身份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塗銷系爭地上權。(二)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
1、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795.90平方公 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原告為能 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用,故擬予分 割,惟與其他共有人洽談分割事宜均未果。又兩造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
2、系爭土地上雖蓋有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木造,現況雖有部 分以磚瓦造改造,然已屋頂塌陷,無人居住使用,且周圍 均已雜草叢生,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且原告與被告陳鑾 基達成共識,希望能分割後仍為相鄰,俾得共同規劃使用 ,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又被告林新興、林新



潭、林新豐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
(三)並聲明: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應分別將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98.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榮旭取得。編號B 面積198.9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鑾基取得。編號C 面積149.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 柄萱取得。編號D 面積49.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淵龍取 得。編號E 面積198.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淵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到場辯論 時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鑾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等陳稱: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又分割後被告林新 興、林新潭林新豐3人願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 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 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 ,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 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 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 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經查:
⑴被告林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因繼承而分別於66 年7 月5 日、67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之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並同時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而系爭房屋係於38年10月15日為登記,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 、321 至327 頁)。足認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原所有權 人為興建系爭房屋而設定,再由其等繼承取得。又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有一正 廳左右護龍之三合院,正廳部分屋頂全部塌陷,右側護龍 中間部分屋頂已破損,前方部分屋頂亦塌陷,左側護龍部 分後方靠近正廳部分屋頂亦塌陷,上開建物久無人居住, 現場長滿雜草、雜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 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至239 頁)。又被告林榮 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等人對履勘現場之狀況亦均 無意見,並均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第224 、35 9 頁),足認系爭房屋業已不堪使用。
⑵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 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被 告林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均同意塗銷系爭地上 權,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 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 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 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 1 至327 頁)。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 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 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 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 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林 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二)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 至327 頁)。又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竹南地政110 年1 月5 日南地 所二字第110000007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 頁) ,自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乙節,到場之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
2、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分割後如 附圖編號E 部分由被告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被告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亦 同意於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 頁)。足認附圖編號E 部 分由被告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屬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附圖編號 E 部分於分割後,仍按被告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予准許。
3、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 為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分歸被告林榮旭取得,編號B 分歸被告陳鑾基取得,編號C 分歸原告李柄萱取得,編號 D 分歸被告李淵龍取得,編號E 分歸被告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經 查,系爭土地為一梯形,東側臨有馬路,其上有一正廳左



右護龍之三合院,正廳部分屋頂全部塌陷,右側護龍中間 部分屋頂已破損,前方部分屋頂亦塌陷,左側護龍部分後 方靠近正廳部分屋頂亦塌陷,上開建物久無人居住,現場 長滿雜草、雜木,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到場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3 至239 頁)。又上開三合院正廳部分 為被告林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共有,從正面看 正廳,左側護龍部分為被告林榮旭所有,右側護龍部分為 被告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共有,業據被告林榮旭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等不爭執,亦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至229 、361 頁)。且分割後均面臨道路,在通行上均無 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 價值,且被告李淵龍林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 等人亦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被告陳鑾基亦無不利之 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並無明顯不當 或違背公平之處,兩造並可利用獲分配之土地,經考量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等 情,認採原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原告雖聲請再次繪製系爭土地上坐落三合院之正廳與左右護 龍間之界線,以利將來強制執行等語。惟如附圖所示竹南地 政所繪之鑑定圖,已將系爭三合院之位置與分割方案套繪, 可明顯看其系爭三合院在兩造分割後之位置,有該鑑定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9 頁)。又系爭三合院正廳部分為被 告林榮旭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共有,從正面看正廳, 左側護龍部分為被告林榮旭所有,右側護龍部分為被告林新 興、林新潭林新豐共有,業據被告林榮旭陳明在卷,並為 被告林新興林新潭林新豐等不爭執,亦有上開勘驗筆錄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系爭三合院坐落位 置及何人所有,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則原告前開聲請即無必 要,故本院認無再予測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又塗銷地上權部分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 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林榮旭



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尚難以全部歸責於被告林榮 旭等人,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本院 斟酌上開情形,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坐 落 土 地 │應有部分│
│ │ │ │之比例 │
├──┼────┼───────────────┼────┤
│ 1 │李炳萱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16分之3 │
├──┼────┤ ├────┤
│ 2 │林榮旭 │ │4分之1 │
├──┼────┤ ├────┤
│ 3 │陳鑾基 │ │16分之4 │
├──┼────┤ ├────┤
│ 4 │林新興 │ │12分之1 │
├──┼────┤ ├────┤
│ 5 │林新潭 │ │12分之1 │
├──┼────┤ ├────┤
│ 6 │林新豐 │ │12分之1 │
├──┼────┤ ├────┤
│ 7 │李淵龍 │ │16分之1 │
└──┴────┴───────────────┴────┘
附表二:
┌────┬────────────────┬──────────────┐
│項目 │ 坐 落 土 地 │ 地 上 權 登 記│
│編號 │ │ │
├────┼────────────────┼──────────────┤
│ 1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權利人:林榮旭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
│ │ │登記日期:民國66年7 月5 日 │
│ │ │登記字號:南後字第001292號 │
│ │ │登記原因:繼承 │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設定權利範圍:175.21平方公尺│
├────┼────────────────┼──────────────┤
│ 2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權利人:林新興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 │收件年期:民國67年 │
│ │ │登記日期:民國67年12月19日 │
│ │ │登記字號:南後字第002752號 │
│ │ │登記原因:繼承 │
│ │ │權利範圍:6 分之1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設定權利範圍:175.21平方公尺│
├────┼────────────────┼──────────────┤
│ 3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權利人:林新潭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 │收件年期:民國67年 │
│ │ │登記日期:民國67年12月19日 │
│ │ │登記字號:南後字第002752號 │
│ │ │登記原因:繼承 │
│ │ │權利範圍:6 分之1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設定權利範圍:175.21平方公尺│
├────┼────────────────┼──────────────┤
│ 4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權利人:林新豐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 │收件年期:民國67年 │
│ │ │登記日期:民國67年12月19日 │
│ │ │登記字號:南後字第002752號 │
│ │ │登記原因:繼承 │
│ │ │權利範圍:6 分之1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設定權利範圍:175.2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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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