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李秀琴
被 告 郭盛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26.69 平 方公尺之烤漆爐,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向被告買受坐落苗栗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建號即門牌號 碼苗栗市○○里○○路00號鋼造廠房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已於同年月23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又原告另於108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同段18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兩造間因系爭房 地之買賣爭議,於106 年10月17日之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 29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原告已依和解成立內容第2 項給付被告買賣尾款, 然被告仍未依和解成立內容第3 項將系爭房地騰空完畢,迄 均置之不理。然而,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0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26.69 平方公尺 、編號A 所示面積1.42平方公尺之烤漆爐分坐落於同段2099 地號、1809地號土地,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停放於烤漆爐內,均為無權占用, 且系爭和解未包含上揭烤漆爐、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態排除, 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之並騰空返還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土地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
四、原告主張之揭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同段180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匯款單 、系爭和解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9、21、47頁、第25-3 1 、51、53頁、第33-36 、43頁、第39、40頁、第41、42頁 、第59-66 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附圖、照 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31 頁),且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47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同段1809、2099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 積26.69 平方公尺之烤漆爐,及系爭車輛移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