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982號
MLDV,109,苗小,98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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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982號
原   告 楊子萱 



被   告 楊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4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6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瑞元陳孟庭詹宇恩於民國10 7 年12月間,經某詐欺車手集團透過facebook吸收加入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陳孟庭詹宇恩並以吳瑞元為車手頭, 聽候吳瑞元指示取款,吳瑞元再將款項上繳系爭詐欺集團。 嗣被告與吳瑞元陳孟庭詹宇恩、訴外人黃伯傑及系爭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以詐騙話術使訴外人謝 瑋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暨金融卡,黃伯傑則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取簿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 摺暨金融卡之包裹。黃伯傑取得上開包裹後,並依指示將包 裹置放在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後即先行離去,系爭詐欺 集團再伺機遣人取走上開包裹。適有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二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 110,136 元)至謝瑋倫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即遣被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 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以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方式交付共110,136 元,且經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 開刑事判決案卷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及原 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相關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單據、提領照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件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 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再由 被告負責提領贓款,致原告遭騙取匯款至系爭帳戶共110,13 6 元。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黃伯傑共同 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與黃伯傑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其等前開侵 權行為之情狀,本院認其2 人內部分擔比例應各為1/2 。是 其等內部各應分擔(110,136 元÷2 =55,068元)。又原告 已於108 年8 月20日與黃伯傑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為 :黃伯傑願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原告80,000元,經原告 點收無訛,不另立據,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 頁)。是原告與黃伯傑成立調解之金額,高於其內部應分擔 額,自無民法第276 條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問題。 而黃伯傑依調解筆錄所載,已清償原告之金額為80,000元, 則於該清償範圍內,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自生債務消滅之 效力,應予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30,136元(計算式:110,136 元-80,000元=30,136元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136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7頁),已生催告給付 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36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
│人頭帳戶│人頭金融帳戶 │寄出帳戶予│取簿時間、│
│所有人 │ │系爭詐欺集│地點 │
│ │ │團時間 │ │
├────┼────────┼─────┼─────┤
謝瑋倫 │臺灣銀行帳戶(帳│107 年12月│107 年12月│
│ │號000000000000號│21日20時38│23日17時51│
│ │)、中華郵政帳戶│分 │分許,在苗│
│ │(帳號00000000 │ │栗縣頭份市│
│ │303730號) │ │統一超商慶│
│ │ │ │丞門市 │
└────┴────────┴─────┴─────┘
附表二:
┌──┬──┬───┬────┬────┬────┐




│詐騙│原告│原告匯│原告匯入│被告取款│被告取款│
│話術│匯款│款金額│之人頭金│時間、地│金額 │
│內容│時間│(新臺│融帳戶 │點 │ │
│ │ │幣,下│ │ │ │
│ │ │同) │ │ │ │
├──┼──┼───┼────┼────┼────┤
│網路│107 │11萬 │謝瑋倫臺│107 年12│14萬元(│
│購物│年12│0,136 │灣銀行帳│月26日20│2 萬元6 │
│付款│月26│元(2 │戶(帳號│時35分許│筆,1 萬│
│設定│日20│萬9,98│0000000 │至55分許│9,000 元│
│錯誤│時24│9 元2 │61303 號│,在全家│、1,000 │
│ │分 │筆、2 │) │超商清水│元各1 筆│
│ │ │萬9,98│ │米糕店、│) │
│ │ │5元、7│ │彰化銀行│ │
│ │ │,050元│ │清水分行│ │
│ │ │、1萬3│ │ │ │
│ │ │,123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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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