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劉遠晨
被 告 黃隆堂
訴訟代理人 張新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7,500元(見本 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