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950號
MLDV,109,苗小,950,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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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 
訴訟代理人 柯雅庭 
      賴春旭 
被   告 張翔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6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胡忠興,嗣於本院審理中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華信,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陳華信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 地號 土地(電號為00000000000 )之用電申請人,迄今積欠民國 109 年4 月及6 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56 元。嗣 經原告屢次派員催討及限期繳納,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 用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電號109 年4 月 及6 月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9 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109 年11月5 日生效)即10



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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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