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932號
MLDV,109,苗小,932,2021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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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小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謝凱鈞 
被 上訴人 彭姿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完整上訴聲明且未表示對原判決 不服之程度,亦未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及補繳, 該裁定業於同年2 月1 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單、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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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