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徐裕翔
即 抗告人
徐詩涵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京燕
相 對 人 徐振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振益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9 年11月24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茲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