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周阿清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周水金
訴訟代理人 周山凱
被 告 周清石
訴訟代理人 林香仔
被 告 周銘源
周阿典
詹周阿嬌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明
被 告 周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權利範圍欄1/4 之記載應更正為全部。分割方法欄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被告周水金、周銘源、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28;被告周清石、周阿典各取得應有部分3/56,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更正為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被告周水金、周銘源、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7 ;被告周清石、周阿典各取得應有部分3/14,分割為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