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40號
MLDV,109,婚,140,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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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乙○○2 人。因未成年子女2 人漸漸 長大,所需費用增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生活費及未成年子 女之學費,原告於97年間,於被告同意下,至新竹工作,每 天乘公司交通車往返,原告於2 、3 年後,在竹北市覓得待 遇較佳之工作,因無法每天往返,遂於每週五下課後將未成 年子女接到竹北,週日晚上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原告於某一年需至台北辦理居留證,邀被告共同前往協助, 然被告拒絕,甚且原告當晚居住阿姨家時,被告於半夜打電 話給告知原告:你不用回來了,我會把你的衣服丟掉。原告 次日返家,果真發現被告將原告之衣物全部丟棄,僅剩內衣 褲,兩造同居期間,因價值觀及生活習慣不同,幾乎未講話 。後因慮及未成年子女2 人繼續在台所需費用日益增加,遂 徵得被告及其家人同意,由原告攜帶未成年子女2 人於100 年7 月27日返回印尼娘家居住。然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 印尼期間,被告從未打電話關心原告或未成年子女,亦未託 原告在台北之阿姨或大湖之表妹表示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



關心。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返台,3 個月後未成年子女丙 ○○亦回台,原告因要辦理未成年子女丙○○之復籍事宜, 戶政事務所告知被告曾對原告通報失蹤人口,原告得知後, 於107 年8 月12日,由原告阿姨陪同下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撤銷協尋,當時受理之員警曾打電話告 知被告有關原告已尋獲之事,然被告卻於電話中向員警表示 要和原告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於108 年4 月15日曾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接聽後,原告才發出聲音要與被告講話,被 告隨即掛電話,拒絕與原告通話。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與 未成年子女丙○○回到大湖住處探望婆婆及被告,豈知婆婆 告知不知被告目前行蹤。兩造已分居多時,且被告亦未曾主 動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維持婚姻之誠意及基礎已蕩然無存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 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 人本由兩 造照顧,然因經濟因素且經被告及公婆之同意,原告遂於10 0 年7 月27日攜同未成年子女2 人返回印尼,並由原告繼續 於印尼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於幼年與被告共同居住期間 ,曾因無故發燒而於竹北市東元醫院住院一星期,然被告竟 未打任何電話關心或至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丙○○回台後 曾打電話給被告,惟被告迄今亦未曾再主動與子女或原告聯 絡。另,因原告無能力同時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於台灣之生 活費,故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仍居住於印尼,原告每月固 定寄生活費予未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2 人出生迄今 皆由原告照顧,被告幾未曾給付相關費用,且未成年子女於 印尼居住期間,也未曾與未成年子女2 人有任何聯絡或表達 父親之關懷,顯見被告並不適任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 之權利義務。基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顯較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第1055條 之1 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 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 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 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 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 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乙○○2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 證。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分居已經是 很久以前的事,伊只知道小時候,跟爸爸、祖母同住,媽媽 在外面工作賺錢。很少看到兩造在一起相處,100 年時跟媽 媽一起回印尼,在印尼期間,爸爸都沒有打電話找過伊或是 找別人來關心伊,107 年回台回來之後,跟媽媽同住,回大 湖時沒有看到爸爸,只有見到祖母,有打電話給爸爸,爸爸 有接電話,講到一半就掛掉,伊傳訊息跟爸爸聊,爸爸也沒 有回應,伊不知道為什麼爸爸沒有回覆。這幾年父母都沒有 共同生活,以前小時候的生活費用是祖母跟媽媽負擔,希望 由媽媽來行使或負擔伊之權利義務等語。兩造分居迄今已10 餘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 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應負較重之責,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 院依職權函請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被告,訪視報告 略以:被告身體健康,雖有穩定收入,但收入較低且有負債 ,另未成年子女2 人過往都由原告照顧,被告亦認為與未成 年子女2 人關係疏離,評估被告親職能力不足;被告多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2 人同住,故無法提供足夠之親職時間,但因 未成子女現都已長大,即將成年,無須全天照顧,因此被告 無工作時仍能提供親職時間;被告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評估已無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之意願,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教育規劃 無意見。從而,被告明確表示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過往多由 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被告亦認為與未成年2 人關係疏 離,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 等語,有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 年12月15日109 年英 調字第339 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原告自始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主 要照顧者,有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能力、 高度意願,被告多年均未與未成年子女2 人同住,對未成年 子女2 人之生活狀況不甚了解,又兩造自97年分居迄今,期 間均無聯繫或對話互動,顯然無法溝通合作以共同監護,且 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希望由原告擔任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而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仍在印尼國 ,被告事實上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等情,依父母適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並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護 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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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