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05號
MLDV,109,婚,10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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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吳國彰 

被   告 陳淑芳(即陳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吳國 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於108 年11月 1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音訊,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也不接聽,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 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 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款 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 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 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 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 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



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 共和國結婚公證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 料,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8 月6 日移署資字第1090082596號 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兩造分居已近1 年3 月,雙方未能共同生活, 被告出境後,此後雙方即未互相聯絡,足見被告棄原告不 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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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