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張哲綱
相 對 人 張金昌
相 對 人 張慶隆
相 對 人 張慶城
相 對 人 張慶為
相 對 人 張陳金花
相 對 人 張金明
相 對 人 張濬鈞
相 對 人 張祐嚴
相 對 人 張新祥
相 對 人 張新輝
相 對 人 張金松
相 對 人 張峻銘
相 對 人 張阿文
相 對 人 張銘楨
相 對 人 張銘樟
相 對 人 張銘棟
相 對 人 李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張金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如附表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 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張金昌 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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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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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19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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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978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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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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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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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6,3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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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6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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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380元 │ │
│ ├───────┼─────────────┤
│ │ 2180元 │ │
│ ├───────┼─────────────┤
│ │ 20800 元 │ │
│ ├───────┼─────────────┤
│ │ 13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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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 4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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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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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 2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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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3,799元 │均由相對人張金昌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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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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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予相對人張金昌之訴訟費│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 │ │用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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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哲綱 │1/9 │已抵銷詳如備註欄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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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金昌 │1/9 │無 │已抵銷詳如備註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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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慶隆 │1/72 │886元 │2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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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慶城 │1/72 │886元 │2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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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慶為 │1/72 │886元 │2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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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陳金花│1/72 │886元 │274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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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金明 │1/6 │10633元 │3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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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濬鈞 │1/36 │1772元 │5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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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祐嚴 │1/36 │1772元 │5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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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新祥 │1/18 │3544元 │10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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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新輝 │1/18 │3544元 │10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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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金松 │1/9 │7089元 │2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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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峻銘 │1/18 │3544元 │10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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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阿文 │1/9 │7089元 │2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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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月枝 │2/27 │4726元 │14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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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張銘楨 │1/81 │788元 │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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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銘樟 │1/81 │788元 │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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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銘棟 │1/81 │788元 │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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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聲請人及相對人張金昌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①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9,780元,相對人張金昌應負擔1/9 ,故相對人張金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2,198元(計算式:19,780×1/9≒2,198)。 │
│②相對人張金昌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3,799元,聲請人應負擔1/9 ,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金昌之訴訟│
│費用額為7,089 元(計算式:63,799×1/9≒7,089 )。 │
│③兩造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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