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天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傅譯嫻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 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 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 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經讓與第三 人王天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 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 憑證、通知信函及蓋有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 。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 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 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 」,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 現是否仍住居於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傅民確實 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10 年2 月8 日南警偵字第110000 3774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未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 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 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