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6號
MLDV,109,亡,6,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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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陳賴李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陳賴李耍(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賴李耍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現行同條項規定為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前開修正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 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賴李耍生於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已滿80歲,於73年6 月7 日起即失蹤迄今; 又失蹤人之子陳肇堂、陳肇寶均不願辦理失蹤人口之死亡宣 告,然失蹤人無出境,無在監執行,查無失蹤人自73年後之 相關紀錄事項,堪認失蹤人應自73年間起即生死不明,不知 去向,且其為滿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已屆滿3 年,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1 09 年8 月24日苗銅戶字第1090001327號函、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最近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職務報告等,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資訊,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相對人死亡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 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而 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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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