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739號
MLDV,107,苗簡,739,20210209,4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洪木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翁子璇 

      翁錦泉 

      陳翁貴珍

      翁坤明 

      翁玉蘭 

      翁美麗 

      翁坤發 

      黃翁美娥
      翁坤雄 
      翁坤和 
      翁美雲 

      楊翁美玉
兼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湟翔 


      翁惠英 

      翁靜芬 
      翁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 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撤 回對已非共有人之被告翁聖文翁惠英翁靜芬翁靜茹 之起訴;被告翁聖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 訴無須徵得其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被告翁惠英、翁 靜芬、翁靜茹曾於109 年8 月17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 告撤回起訴應得其等同意,本件撤回書狀尚未送達其等並 經10日內未異議,未生撤回起訴效力,爰仍以其等為被告 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翁惠英翁靜芬翁靜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為1/3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 審理中,另本於買賣關係訴請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407 號、109 年度簡上字 第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應有部分增加為7 /12 ; 嗣原告於109 年12月15日於本院拍賣程序再取得翁聖文應 有部分1/12,已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原告尚未辦理登 記,原告應有部分再增加為8/12,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則為 公同共有1/3。
(二)系爭土地共156 平方公尺,原告係經由土地東北側步道作 為聯外之通道,土地上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南地政)108 年2 月27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原告 家族祖墳(宗祠),及花圃、步道、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 大部分面積共152.86平方公尺,所餘土地面積僅3.14平方 公尺,且位置分散、為不規則或狹長狀,客觀上已無單獨 使用價值。且被告應有部分1/3 折算取得土地面積不大, 缺乏經濟效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目前亦無使用 規劃等,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前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於109 年



2 月24日之市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此計算 原告願依附件一所示價金補償被告。倘若本院認為本件以 原物分割妥適,則原告主張採竹南地政109 年10月28日鑑 定圖甲案(下稱甲案)方法分割,原告取得編號A 、B 部 分,C 部分則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如採竹南地政109 年10 月28日鑑定圖乙案(下稱乙案)方法,將使原告家族祖墳 遭拆除之不利益,且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呈長條型,亦不利 於日後之使用。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如 附件一所示金額,或依甲案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有部分原僅1/3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 蓋起自家宗祠,被告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 度苗簡字第178 號受理,原告再訴請分割共有物,且要求被 告賤價出賣祖業,實屬不當。若將系爭土地全數分歸原告所 有,則無論為如何之金錢補償,對被告而言形同喪失土地權 利,強逼被告賣地,顯失分割共有物本旨。被告主張採乙案 方法分割,因系爭土地北方臨道路,被告主張應採南北向分 割,分得之土地將由被告家族研議使用方式。如採甲案方法 分割,被告分得之土地將無出入口。至於系爭土地東北側步 道是原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不應要求被告行走。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方法分割,由被告取得編號C 部分。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原為1/3 ,歷經另案訴訟、及本院拍賣程序陸續取得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應有部分增加為8/12。兩造間無 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407 號、109 年度簡上 字第7 號判決、本院110 年1 月13日109 年司執溫1825字第 000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 為生效要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民法第759 條 規定自明。是原告雖未就拍賣取得應有部分1/12辦妥登記, 仍因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部分權利,附此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 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 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 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 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 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東北側有原告家族祖墳(宗祠 )坐落,為一層有屋頂之地上物,兩側築有圍牆、步道, 東側步道占用鄰地,土地南側為宗祠前空地及花圃。西南 側有一土地公建物,西北側有鄰地磚造房屋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未臨路,須跨越他人土地連接系爭北方道路對外通 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竹南地政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鑑定圖及竹南地政提供之空照 圖在卷可憑(卷二15至27頁、33頁)。原告雖主張願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附件一所示價金補償被告,然依前開法 條所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為156 平方公尺,依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尚有52平方公尺,面積並未過小 而難以使用,況被告人數雖多,惟仍維持公同共有,且表 明願取得原物後協議使用方式,是尚難認為原物分割有何 困難;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原告家族宗祠,惟依鑑定圖所示 ,建物主體僅占66.64 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仍有空地,且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可聲請就分得部分點交,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扣除原告占用部分外,位置零星分散,對被告無使 用價值乙節,並不足採。是系爭土地既無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情事,原告主張由其取得全部土地而補償被告之方案即 不足取。
(四)再依原告家族宗祠墓碑記載「90年修」、「洪氏歷代祖」



等語,可見該宗祠至少已修築近20年,係供原告家族子孫 祭祀先人所用,堪認原告就該宗祠及坐落土地有情感上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長年使用狀態及原 告就系爭土地已存在使用及情感上之依附關係;而被告自 陳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亦待家族商議使用方式等情,認採 甲案方法分割,得以維持原告家族宗祠之完整性為妥適。 倘如採乙案方法分割,上開宗祠西側將遭拆除,且依附圖 1 :200 比例尺計算,被告取得西側長條形土地,寬度僅 約2.6 公尺,無論被告日後自用或轉售他人使用,均難為 有效之利用。反之採甲案方法分割,被告可分得系爭土地 南側完整之方形土地,較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又系爭土地 未臨公路,無論採甲案或乙案方法分割,被告所分得土地 均不臨公路,僅能通行周圍地連接北方公路,是被告主張 因採甲案將使被告無通路,故應採乙案乙節,並不足採。 況依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側為步道,原告陳稱目前利 用此步道對外通行,未受鄰人阻礙,日後如遭鄰人反對, 只好在系爭土地上另闢道路等語,是採甲案方法分割,被 告仍可循現況通路或與原告協議於系爭土地上另闢道路等 方式解決。是本院審酌上情,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 、共有人之利益、公平等情,爰採甲案方法分割。(五)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 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翁惠英翁靜芬翁靜茹已因拋棄繼承而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其等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卷二343 頁)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 (卷三109 至117 頁),是被告翁惠英等三人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對其等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應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 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 │ │應有部分 │ │
│地號、│ 共有人 ├──────┤ 分割方法 │
│面積 │ │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
│苗栗縣│ 翁湟翔翁子璇、翁錦 │公同共有1/3 │應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1 │
竹南鎮│ 泉、陳翁貴珍、楊翁美 │ │)編號A 部分面積90.90 平方公尺│
│中港段│ 玉、翁坤明翁玉蘭、 │ │、編號B 部分面積12.99 平方公尺│
│812 地│ 翁美雲翁美麗、翁坤 ├──────┤均分歸原告取得。(2 )編號C 部│
│號(面│ 發、黃翁美娥翁坤和 │連帶負擔1/3 │分面積51.9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
│積156 │ 、翁坤雄 │ │湟翔、翁子璇翁錦泉陳翁貴珍
│平方公├───────────┼──────┤、楊翁美玉翁坤明翁玉蘭、翁│
│尺) │ 洪木德 │8/12 │美雲、翁美麗翁坤發黃翁美娥
│ │ │ │、翁坤和翁坤雄取得,並維持公│
│ │ ├──────┤同共有。 │
│ │ │負擔2/3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