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號
MLDM,110,訴,31,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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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28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彭仕達」,應更正為「彭仕逢」;「 提領」,應更正為「收取」。
㈡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自動提機」,應更正為「自動提款機 」;「共提領5 萬5000元」,應補充更正為「各提領20000 元、5000元、20000 元、10000 元,共計55000 元」。 ㈢犯罪事實欄第25列之「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有罪確定 」;「提領後則交付予高皓宇」後,應補充「,再由高皓宇 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列之「熱點資料詳細列表」,應更正 為「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
1.被告彭仕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2.證人劉星宏高君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男子彭仕逢涉嫌詐欺案偵 查報告書、職務報告。
4.劉星宏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門 市聯)。
6.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彭仕逢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告訴人黃毓芩之行為, 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手」等其他成員行騙,並持金 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透過「車手頭」 高皓宇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 認被告與高皓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 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黃毓芩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4 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 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 ,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貪圖可輕鬆獲



得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 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黃毓芩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應予譴責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與被告有關部分)為25404 元,被告在犯罪分工中所 扮演之角色,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但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態度,暨其於本案行為時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品行尚可,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為木材行員工、月收入至少30000 元、與父親、祖母同 住、2 人均身體欠佳、僅被告有能力從事較粗重工作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第55至56頁),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被告 另15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罪獲判刑度(見偵查 卷第27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 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彭仕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彭仕逢於民國108 年2 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業已提起公訴,非本件起 訴範圍),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使金融 構帳戶申請人寄送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及提 領、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即俗稱提簿手、車手),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 9 時1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0 號、統一便利超 商苗公店,領取劉星宏因以貸款為由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寄送至上開便利商店之包裹,得手後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另位成員高皓宇(涉嫌加重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該詐欺集團得悉彭仕達業已提領劉星宏寄送之中信銀行、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設置在不 詳地點之電信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話務手撥打電話予黃毓 芩,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否則 將遭扣款,致黃毓芩陷於錯誤,於108 年2 月21日22時3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404 元至前述劉宏星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其後,則由彭仕逢於108 年2 月21日22時52分至53分



許,苗栗縣○○市○○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設置 之自動提機,前後分4 次共提領5 萬5000元(含黃毓芩及高 君宇匯入之款項,彭仕逢提領高君宇匯入之款項涉嫌加重詐 等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提領後則交付予高皓宇。其 後經警調閱領取劉星宏寄送之包裹及領取黃毓芩匯至上開帳 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毓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仕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毓芩於警詢中之指訴之被害情符,且有告訴人匯款之交 易憑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報 案後各警察機關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告領取內有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郵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持前述帳戶金融卡提 領告訴人之匯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領熱點資料詳細列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仕逢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雖因加入該犯罪組織而任提簿 手及車手以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惟被告提領所得業已 交付高皓宇且後因故未受領報酬(詳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準此,被告既未實際受領報酬 ,即無犯罪所得,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提領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前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73 、4800號認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而為 不起訴處分,惟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熱點資料詳細 列表所附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所 提領,是該提領畫面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新證據, 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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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