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94號
MLDM,110,苗簡,9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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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偉





      黃崑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偉黃崑誠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志偉黃崑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二人前後2 次之數行為,倘各該 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 ,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 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 ,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起爭執,即任意以潑灑油漆犯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二人至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 參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等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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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