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76號
MLDM,110,苗簡,76,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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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凌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凌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4 行關於「證人吳凌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林俊佑於檢察官 訊問時」。
㈡證據名稱補充:「109 年12月8 日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誣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5 月、8 月(2 罪)、10月(4 罪)、4 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嗣於108 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前案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查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禁絕毒品、正確認知毒品對自身 及他人健康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成 癮性,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猶幫助他人購買毒品施用, 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 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 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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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