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73號
MLDM,110,苗簡,73,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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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732號、109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嘉旻所為本案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 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搶奪、贓物、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之犯罪 科刑紀錄(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其係於2 個月內先後為本案2 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分別賠償被害人張素芳陳光華 ,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限時報值信函執據1 紙、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2 紙(109 年度偵字第3732 號卷第52、53頁,109 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43頁)在卷可 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
第3809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嘉旻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 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一)於109 年3 月15日晚上9 時39分許,在苗 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張素芳所經營之7-11超



商內,徒手竊取克補B 群1 罐、悠遊卡1 張、發熱衣1 件及 酒精乾洗手液1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86 元),得 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其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張 素芳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二)於109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因客 戶陳登樑向其購買羊肉,其無法出貨,遂與陳登樑約定在苗 栗縣○○鄉○○路000 號7-11超商退款,待其將貨款退還予 陳登樑後,即在貨架上竊取PD-18W快充器1 個(價值499 元 ),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持之黑色長皮夾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超商店長陳光華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陳光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嘉旻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素芳、證人即告訴人陳光 華、證人陳登樑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嘉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予被害人張素芳及告訴人 陳光華,有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影本1 紙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 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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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