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102號
MLDM,110,苗簡,102,2021020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葳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標料理米酒瓶伍罐均沒收。李冠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 人各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前 往苗栗縣○○鎮○○路000 ○0 號、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潑灑紅色油漆,客觀上均係侵害相同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2 人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以同一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致同時毀損告訴人陳 信宏、鄭仲銘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耀葳縱與告訴人陳信 宏間存在工程款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夥同被 告李冠緯恣意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陳信宏辦公室之遮陽罩 、住宅之地面、圍牆,並波及告訴人鄭仲銘停放路旁之車輛 ,致告訴人2 人各自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



,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 被告曾耀葳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冠緯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 22頁),與告訴人鄭仲銘成立調解後又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賠 償義務之態度(見調偵卷第10頁之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第12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2 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紅標料理米酒瓶5 罐,係被告曾耀葳所有、供被告2 人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耀葳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13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曾耀葳所有之手機1 支(型號:IPHONE XR ),經 本院遍查卷內客觀證據尚不能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