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惟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惟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鄧惟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3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所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鄧惟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惟安自民國109 年12月21日1 時20分許起至同日1 時37分 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五月花酒店飲用威士 忌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 時40分許,途經同市公北三路與公園七街交岔路口 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 時2 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鄧惟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2份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