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0年度,37號
MLDM,110,苗交簡,3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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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勤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 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 700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及其於同年內二度酒駕等情,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20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 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其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許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勤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 09年11月24日上午1時至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黃昏 市場附近統一便利超商飲用啤酒2罐,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上揭處所上路,欲返回苗栗縣○○市○○路00號2樓之租屋 處。嗣於同日上午2時17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自強路 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對許勤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上午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 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儀器器號A20175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檢察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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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