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0年度,17號
MLDM,110,苗交簡,17,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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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邱明皇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科刑與執行情形外,另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99 號裁定與另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其受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 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且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8 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 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



害;且斟酌其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97號
被 告 邱明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2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皇前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9 年12月12日 22時許,在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3)日 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12月13日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證其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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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