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8 月28日109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刑事裁定,聲請回復
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濬廒(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以 109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聲請人有 於109 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上訴。嗣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 雖以109 年度易字第222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然因聲請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生活不易,每日需為三餐奔波,致聲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前 揭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爰依法於110 年1 月20日聲請回 復原狀,並以109 年度易字第222 號案件應適用109 年7 月 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即本院依法於該案應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 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 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 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 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 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1 3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1 條、第362 條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後,聲請人雖有於109 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 聲明上訴狀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 補陳等語,而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 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於109 年7 月28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 222 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嗣因上開裁定於109 年8 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 ,聲請人迄至109 年8 月28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本院遂於 109 年8 月28日依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節,有各該判 決、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並未確實依本 院之裁定意旨,於上開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㈡而聲請人於本件雖泛言其受新冠肺炎影響,致其須為三餐奔 波,因而遲誤提出上訴理由書云云,然其既非因罹患新冠肺 炎須接受診療而無從補提上訴理由,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據以 釋明其確非因過失而遲誤上開期間,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聲請人於本件所提上開事由,經核並無非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情形,是聲請人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期間之緣由洵屬 自誤,本院依法礙難准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其所為上訴理 由之補提暨其上訴之提起自已逾期而應併予駁回。至於聲請 人於書狀中,雖併記載本院未依通常程序審判,反逕依簡易 程序審理,致109 年度易字第222 號案件提前判決確定,因 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云云,惟本院於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222 號案件之過程中,乃係依法徵詢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經渠等均表示同意後,方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終結 本案,此有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 ,核無聲請人所指本院逕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而未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情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經核亦非可採,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且其上 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