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宏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欄中,關於「109/04/17 」之記載,應更正為「 109/04/20 」;附件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中,關於「有 期徒刑1 年7 月7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次」)。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 件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結果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確定,且如附件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 於判決中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 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附表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刑期之總和( 8 年1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 照),職此,本院於定上開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