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830號
SLDV,88,訴,830,200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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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新台幣(下同)三 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七六三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內湖房地」)為共同擔保物,於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 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對原告不存在。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到 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 准被告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內湖房地。理由為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七日以上開不動產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四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應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償還,詎屆期原告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 借據等影本為證等語。按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一 紙及就原告所有系爭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權,惟上開票據債權、借款債權及抵押權 並不存在(嗣改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爰依法提起訴訟。 ㈡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此從借據上並未載明原告於何年、月、日收受借 款等字樣可資證明,故原、被告之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交付借款不生效力,被告所 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嗣改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
㈢被告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惟上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並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依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有一 定範圍之限制,較為合理,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無一定之 基礎關係為其發生原因,該抵押權已無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是已違反抵押 權之從屬性,自難認為有效。因此,原、被告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因無 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之約定,已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當然無效(嗣改 稱該抵押權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
㈣原告夫妻因嗜賭,被告乃為確保賭債債權,代償原告之銀行貸款,開立本票金額



扣除代償金額之餘額部分,即作為賭本,相互結算,但因原告還款或以房屋抵償 後,被告卻仍不返還文件,且以之行使權利,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雖曾代償銀行借款二百八十餘萬元(以入戶頭資料為準),但原告並未如數 取得被告所主張之借款,此從被告所提出之領款收據原記載:「立據人所有座落 內湖區○○段○○段五六地號....抵押設定向甲○○君借款新台幣『參佰伍 萬元』整,該項抵押借款已全部收訖無訛。」等字,但被告提出之收據上面卻有 被告加入「拾」字並蓋被告之印文,改成『參佰伍拾萬元』,顯不足以證明原告 已收受收據上所載金額。至於被告提出之支票簽收影本,原告亦未取得(嗣自認 為原告乙○○○所簽收),請被告提出何人提示兌現之資料。 ㈥因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將名下所有一戶新屋,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七二八地號之土地 及土地上之寶清段七小段一六四六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六二六號七 樓之二)(下稱「系爭八德路房地」),價值四、五百萬元,再加上裝潢費幾十 萬元,移轉予被告之子梁永輝,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因此,本件原、被告間之 債務早已不存在(嗣改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 ㈦被告提出證明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計有本件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據、 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 四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背面並有切結書;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面額 六十萬元之本票,背面並立有切結書。惟上開三紙本票均係為擔保他債務而開立 ,其中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本件之 借款。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乙○○○參加 被告之妻謝寶猜為會首之互助會,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八月十日標 得之會款。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謝寶猜乙○○○之借款。
㈧有關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八月十日標會之會款債務,債權人係謝寶猜 ,債務人係乙○○○謝寶猜已起訴請求乙○○○丙○○連帶返還(八十八年 湖簡字第三六五號,訴訟繫屬中),經審理後,被告於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自承 尚欠金額為會款五十四萬元。而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 ,被告亦已起訴請求返還十萬元(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湖小調字第二八八號),被 告因未能證明借款之交付已被判決駁回確定。基此,原告與被告有直接關係之債 務只有本件,謝寶猜乙○○○之會款債務,原告丙○○只因開立保證票,擔保 謝寶猜之債權,與被告要無關係,當然,亦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範圍內 ,乃被告竟持六十萬元之本票及二百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強制執行,原告不 服分別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卻稱,謝寶猜的就是他的,顯見被告 混淆權利主體,此從被告仍提出丙○○開給謝寶猜之保證票及切結書,主張原告 欠伊如數的錢,更可佐證。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應只有本件之債務,殆可認 定。
㈨原告丙○○將系爭八德路房地賣予被告(登記為被告之子梁永輝所有),以抵償 原告丙○○乙○○○積欠被告夫婦之款項。依證人王美津之證述,系爭八德路 房地之買賣價款約四百萬元左右,被告亦自行提出付款明細表,自認系爭八德路



房地之買賣總價為四百零一萬五千元。惟被告主張「寄白帳戶一四0、000, 付劉麗秀一六0、七00,付現金九0、000,付現金一六0、000,付現 金三00、000,契稅增值稅一八、二三五,管理費一、四四六,匯入丙○○ 戶二、四四0、六四0,房屋稅五二八,地價稅二、0一一,代書費九、五四二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付許尾款完畢六九一、八九八」,上開明細除被告清償之 房貸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及稅費共三一﹑八五二元外,其餘買賣價款一百 五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均未提出憑證加以證明,原告否認被告已支付上開價款 。又依契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稅所載價額申報納 稅。」契稅係由買方(即被告)支付,而依常理,代書費亦係由買方(即被告) 支付,故縱使(與事實不符)被告支付契稅、代書費,亦不得列入買賣價金。退 一步言,縱契稅﹑代書費亦列入買賣價金,被告亦有買賣價款一百五十四萬餘元 未付原告,以為抵償三百五十萬元,於法相合,故兩造債權金額應至多只剩二百 萬元。
㈩本件從證人王美津所陳尚無法證明有本件以外之其他另筆債務存在,復依被告在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陳稱:「...八德路之房子是我用現金買的」,十一月一 日亦稱:「除了十四萬部分有憑證可查,其餘都是給付現金」,均非以買賣前之 債務(即原告所欠債務)作為購買房地之價金,而係以「現金買的」,原告亦陳 明:「...其他部份,我不記得有收到這些錢」,基此,被告主張有另筆債務 或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即非可採。矧從時間上觀之,本件三百五十萬元本 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原告在七月份將房屋轉讓抵債,合情合理,且被 告否認本件有賭債,本件原告在五月份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短短一個月餘又有另 筆債務一百五十幾萬元,以原告職業為公車司機,似乎並不合理,基此,被告若 未證明已交付房屋交易之款項,顯不足採信。
矧被告提出之證據,會款部分不只有本票,且尚有切結書說明原委,本件則尚要 求原告對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書立收據,且其中四十四萬元之支票部分,則要求原 告簽收,憑證可謂鉅細靡遺,且只要涉及過戶,作業均透過證人王美津作業,如 此詳細,果若存在有另筆債務,豈可能不要求原告簽收或開立票據等憑證,基此 ,被告前稱系爭八德路房地買賣餘款,係抵本件以外之債務,之後明細表又指係 付現金云云,前後矛盾,均顯非可採。因此,被告至少尚有買賣價款一百五十萬 元未付。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影本、系爭八德路房地登記謄本影 本、系爭八德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湖 簡字第三六五號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影本、八十八年度湖小調字第二八八 號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0八 七、三九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確實向被告借得三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內湖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迄今仍未償還,原告存心賴帳,始否認有上開借款。實則原告應就其已還款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向被告抵押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與原告將系爭八德路房地賣給梁永輝係屬二 回事,系爭八德路房地之價款係由被告支付,並依被告指示登記於其子梁永輝名 下。
㈢於代書辦理系爭八德路房地過戶期間,原告丙○○又陸續向被告借款約一百萬元 ,被告認為很快就可辦好大家又是好朋友,故未立下任何記錄或借據。倘當初系 爭八德路房地之價款未付清,原告何以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原告向被告借三 百五十萬元借據影本、原告向被告收訖三百五十萬元領款收據影本、原告所簽發 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被告所簽發面額四十四萬元支票影本、原告將系爭 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之契約書原本、大眾商業銀行同意塗銷抵押 權之同意書影本、被告匯款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元予原告丙○○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被告支付系爭八德路房地價款明細表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王 美津。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潭美分會函詢被告所簽發面額四十四萬元支票係 由何人兌領,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0八號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 0一六號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先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及就原告所有 系爭內湖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因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嗣 改稱因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於八 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將名下所有系爭八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梁永輝,以抵 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原、被告間之債務早已不存在,嗣又稱依證人王美津之證 述,系爭八德路房地之買賣價款約四百萬元左右,被告亦自行提出付款明細表, 自認系爭八德路房地之買賣總價為四百零一萬五千元,惟被告主張其所支付之價 款中,除被告清償之房貸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及稅費共三萬一千八百五十 二元外,其餘買賣價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均未提出憑證加以證明,原 告否認被告已支付上開價款,縱被告支付契稅、代書費,亦不得列入買賣價金, 又縱契稅、代書費亦列入買賣價金,被告亦有買賣價款一百五十四萬餘元未付原 告,以為抵償三百五十萬元,於法相合,故兩造債權金額應至多只剩二百萬元或 被告至少尚有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價款未付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向被告借貸三 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內湖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且原告 向被告抵押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與原告將系爭八德路房地經被告指示過戶予梁永 輝係屬二回事,於代書辦理系爭八德路房地過戶期間,原告丙○○又陸續向被告 借款約一百萬元,被告認為很快就可辦好大家又是好朋友,故未立下任何記錄或 借據。倘當初系爭八德路房地之價款未付清,原告何以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以系爭內湖房地為向被告借款之 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並於當日向被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應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償還,詎屆期原告未為清償,為此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獲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准許被告聲請拍賣原告所有 系爭內湖房地,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將系爭八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子梁永輝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0八號 裁定影本、系爭八德路房地登記謄本影本、系爭八德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 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實際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予原告,是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債權及就原告所有系爭內湖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均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確有借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原告向被告借三百五十 萬元借據影本、原告向被告收訖三百五十萬元領款收據影本、原告所簽發面額三 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被告所簽發面額四十四萬元支票影本、原告將系爭內湖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之契約書原本、大眾商業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 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
㈠證人即代書王美津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內 湖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向被告借三百五十萬元借據、原告向被告 收訖三百五十萬元領款收據均為伊事務所所擬,而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為原 告夫婦所簽發,償還銀行貸款當天,係由被告提三百萬元現金,偕同原告及伊一 同到銀行去繳清房貸本金、利息共二百八十多萬元,剩下十多萬元現金,則交給 原告夫婦,第二天他們再到伊事務所,就剩下五十萬元協商,扣掉會款六萬元, 並由被告簽發四十四萬元支票交給原告夫婦,故三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是在伊 見證之情形下完成給付,至於領款收據上因為打字時漏打一個「拾」字,所以以 手寫補上,確實是三百五十萬元等語。
㈡原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附於本院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八0一六號強制執行卷內之原告向被告借三百五十萬元借據、原告向被 告收訖三百五十萬元領款收據、原告所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均確為其與乙 ○○○所簽。
㈢又被告所簽發面額四十四萬元支票確係由原告乙○○○持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兌 領之事實,有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八十八年度十月十二日北市內農信字第一二六號 函及所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乙○○○存款條影本在卷可參,原告丙○○亦於本 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確有簽收上開被告所簽發面額四十 四萬元之支票,並由其配偶乙○○○兌現該張支票。 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借予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主張因並未向被告借得三百五十 萬元,故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債權及就原告所有系爭內 湖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其將系爭八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梁永輝,係用以抵償所積欠 被告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故兩造間之債務已不存在,或改稱原告至多僅尚欠被 告二百萬元或被告至少尚有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價款未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八德路房地係伊另以四百零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原告所購買,與原告前 開積欠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無關等語,並提出其匯款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元 予原告丙○○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經查,證人即代書王美津於本院八十八年



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八德路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子梁永輝之 手續亦由伊代辦,當初在辦理前一件貸款清償事宜時,原告就說其還有一棟八德 路房子要賣給被告,被告當時不願意買,後來他們之間有債權債務往來,原告也 委託伊代找買主,但一直乏人問津,最後被告於詢問過過戶之稅款及尚欠貸款金 額後,願以代為清償該屋貸款及以原告所欠之款項及增值稅款等費用作為向原告 購買系爭八德路房地之價金,雙方就此條件,於會算時均表同意,並委託伊代辦 過戶及代償貸款之手續等語,而原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除當庭自認被告確曾匯入其帳戶內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元,用以清償系 爭八德路房地原有之貸款外,雖對於被告所提出關於買受系爭八德路房地之付款 明細表內部分項目表示沒有印象或不記得有收到這些錢,惟對證人王美津之上述 證言卻當庭表示:「無意見,確實如此」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其係另行支付價款 向原告購得系爭八德路房地並登記於梁永輝名下之事實,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八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梁永輝,係用以抵償所積欠 被告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故兩造間之債務已不存在,或原告至多僅尚欠被告二 百萬元或被告至少尚有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價款未付云云,均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論,原告確有以系爭內湖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向被告借得三百五 十萬元迄未償還,且被告係另行支付價款向原告購得系爭八德路房地,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 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及 確認被告就系爭內湖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其權利範圍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五十 萬元之抵押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泰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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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