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一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 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 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條、第2 項及修正後第3 項定有明文。再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 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 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1年10月1 日停止執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距最近1 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令觀察、勒戒。
㈡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5 月14 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於109 年6 月17日向本院提 出起訴書而提起公訴,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該署109 年6 月11日苗檢鑫水109 毒偵518 字第1099013064號函上本院收 文章戳、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時,依 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修正 後第3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逕行提起公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